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8號抗 告 人 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敏仕抗 告 人 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世揚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聰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58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億0000萬000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本件履約即給付工程款爭議,抗告人登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田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廣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廣竑公司)於110年11月19日向臺中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臺中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爭議調解,並於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之10日內即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之規定,應自抗告人申請調解時,視為起訴,則原裁定命抗告人繳納附帶請求其中視為起訴後即自110年7月27日起算利息之裁判費,即有違誤,求命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就本件抗告陳述意見略以:請依法辦理,無補充意見等語。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利息及違約金者,就起訴前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及違約金,仍應併算其價額。次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為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3項所明定。又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款亦有明文可稽。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因與相對人間履約爭議事件,前向臺中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臺中市政府113年10月25日檢送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抗告人嗣於113年11月4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履約爭議追加調解申請書、臺中市政府府授法申字第1130309981號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案號110008)、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第9頁、47-51、316-382頁)在卷為憑,堪信真實。揆諸前揭規定,抗告人就其已向臺中市採購申訴委員會申請調解而視為起訴部分,即調解程序時請求所生之利息請求,均屬起訴後之利息,無庸另徵裁判費;如起訴前已到期而未曾於調解程序請求或逾越調解程序請求之利息部分,即應併算價額及徵繳裁判費,是就本件抗告人訴訟標的價額及應徵裁判費分述如下:
㈠抗告人登田公司:其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0億0000萬0000元,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然其於調解時請求金額詳如附表一「申請調解金額」欄所示,則就其調解時未請求之金額如附表一「起訴超過調解金額」欄所示合計000萬0000元(計算式:0億0000萬0000元-1億7244萬2807元)部分所生已可確定數額之利息000萬000元【計算說明:①自110年7月27日計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3日為3又100/365年。②以本金0,000,000元×計息區間(3+100/365)年×年息5%。③計算結果即為0,000,000.0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8204萬5285元(計算式:請求金額000000000+應併算之利息價額0000000=000000000)。
㈡抗告人廣竑公司:其民事起訴狀請求相對人應給000萬0000元
,及自11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1頁),並於提起本件抗告時,更正利息起算日為110年11月19日(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附表二所示,其起訴請求之金額均與調解時主張相同,起息日亦經更正為申請調解日即視為起訴日,而無請求起訴前所生之利息,無庸併算其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為000萬0000元。㈢基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億0000萬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將抗告人前開民事起訴狀請求金額均併算自110年7月27日起至起訴日前1日所生利息之價額,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0億0000萬0000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另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與法院依法進行之調解,均屬訴訟外紛爭解決機制,且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均有收費規定,且依同法第86條規定可知,該委員會係屬機關內設立之調解機制,依同法第85條之1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規定,其辦理之調解,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亦具終局性解決紛爭之功能。則為擴大以調解解決紛爭,避免同一事件重複徵收費用,於當事人不能以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程序達成合意,嗣向法院提起訴訟,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2規定訂定之採購履約爭議調解收費辦法繳納之調解費,應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扣抵第一審裁判費,亦應一併注意,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法 官 廖純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蕭怡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