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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29號抗 告 人 陳博聖相 對 人 謝春芬

王富源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春芬、王富源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1,082萬3,28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此條所謂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提起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事件,經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92萬7,058元,抗告人不服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而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15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代位相對人謝春芬請求相對人王富源移轉登記如附表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惟其中編號16,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號建物部分,伊請求請求移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僅有1/2,原裁定卻以該建物之所有權全部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時,上級審法院得重行核定,不受下級審法院錯誤核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之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42號民事裁定參照)。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有二:⒈王富源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謝春芬名下;⒉謝春芬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抗告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1頁)。兩項聲明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應合併計算。

㈡依抗告人所提,伊與謝春芬合資向訴外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買賣總價款固為新臺幤(下同)270萬元(見原審卷第19頁),惟交易期間為民國103年10月間,距起訴時之113年12月,已逾10年,無從反映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爰以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為計算之基礎。是本件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應為541萬1,640(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兩項聲明合併計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2萬3,280元(計算式:5,411,640+5,411,640=10,823,280)。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就附表編號16所示建物之價額,未以1/2計算,且全部加總之數額亦有錯誤,致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792萬7,058元,自有違誤。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原裁定加總數額有錯誤,惟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6號裁定參照)。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既有不當,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既經廢棄,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附表:土地、建物坐落:苗栗縣通霄鎮土城段

(資料來源:原審卷第69-111頁、133頁)編號 地號 或建號 合資購入權利範圍 抗告人請求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 (土地公告現值×土地面積×移轉持分) 或(房屋課稅現值×移轉持分) 註:元以下4捨5入 ⒈ 000地號 全部 2分之1 840×466×1/2=195,720 ⒉ 000-1地號 全部 同上 840×373×1/2=156,660 ⒊ 000地號 全部 同上 840×543×1/2=228,060 ⒋ 000地號 全部 同上 840×446×1/2=187,320 ⒌ 000地號 全部 同上 840×553×1/2=232,260 ⒍ 000-2地號 全部 同上 840×669×1/2=280,980 ⒎ 000-3地號 全部 同上 840×281×1/2=118,020 ⒏ 000-4地號 全部 同上 840×171×1/2=71,820 ⒐ 000-5地號 全部 同上 840×351×1/2=147,420 ⒑ 000-1地號 全部 同上 840×441×1/2=185,220 ⒒ 000-2地號 全部 同上 840×39×1/1=32,760 ⒓ 000地號 全部 同上 3000×1566×1/2=2,349,000 ⒔ 000地號 全部 同上 840×1906×1/2=800,520 ⒕ 000-3地號 全部 同上 840×668×1/2=280,560 ⒖ 0000地號 (重測後為○○○南段000地號) 6分之1 12分之1 910×1777.19×1/12=134,770 ⒗ 00建號 全部 2分之1 21099×1/2=10,550 (附註①) 合計=5,411,640附註①:

編號16之00建號房屋之登記總面積為247.18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111頁建物登記謄本,計算式:206.42+40.76=247.18)。房屋稅籍證明書之課稅現值雖僅為1萬2,300元,但係以課稅面積144.10平方公尺作為計算基礎(見原審卷第133頁)。據此,系爭房屋之現值,以登記面積計算之結果應為21,099元【計算式:12,300÷144.10×247.18=21,099(元以下4捨5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