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鄧進裕代 理 人 黃柏璋律師相 對 人 永大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進春代 理 人 劉冠廷律師
張道鈞律師林嘉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主文第1項關於「43萬3,6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2萬3,680元」。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99號判決、本院109年度上字第46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主張抗告人應將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物品(下合稱系爭設備)返還相對人,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3249號返還所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設備執行終結(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相對人以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支出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處分)所附計算書(下稱計算書)所示執行費用共新臺幣(下同)42萬3,680元(下稱系爭執行費用),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司事官以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就上開部分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就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所支出之鎖匠車馬費1,5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及執行費2萬7,880元部分不爭執。然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所執行如附表編號5所示天車(下稱系爭天車)屬需安裝之大型設備,不論伊係自願返還或經強制執行,均會產生相關拆卸及運送費用,該費用顯與系爭執行程序無關。且依兩造於106年12月19日所訂立之退夥協議書(下稱協議書)第9條約定(下稱系爭約定),在合夥中對外所有之債權及債務,及合夥之諸設備概歸相對人承受及負擔,是其應自行負擔拆運系爭天車及附表編號6所示之油壓折床(下稱系爭折床)之堆高機費用1萬元(下稱堆高機費用)及機具人力費用合計38萬3,500元(下稱拆卸費用,與堆高機費用合稱系爭拆運費用),其所支出之系爭拆運費用非屬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又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強制執行之執行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天車,不包括系爭折床,且相對人只需使用1輛吊車即可拆卸系爭天車,惟其仍於當日同時拆卸系爭折床,產生非必要之拆卸費用。又當日執行過程僅約8小時,惟相對人以24小時計算拆卸費用,超過執行時數產生之費用亦非必要。又113年3月29日當日僅有1位切割師傅及2輛吊車到場,相對人主張支出2位切割師傅及4輛吊車之執行費用不實在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伊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設備,經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8日第一次強制執行時,因兩造就系爭天車執行範圍有爭執,司事官當場與兩造協調後,暫緩點交系爭天車,嗣系爭天車執行範圍確定後,伊再就難以拆卸之系爭折床,於執行系爭天車時一併取回。後抗告人堅持伊就系爭天車及折床應於1天內拆除完畢,故伊即於113年3月29日9時委請2位切割師傅及4輛吊車進場將之一併拆除執行,至同年月30日凌晨始拆除完畢,系爭執行費用均屬系爭執行程序所必要,且伊已給付畢,原處分就系爭執行費用之認定,並無違誤等語。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第2項、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執行必要費用,係指因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如拆除費、搬運費、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五、經查:㈠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4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春第33249號執行命
令通知兩造定於111年7月28日現場執行,司事官於當日現場點交不鏽鋼大門1組、系爭折床1式、CS型高壓滅菌鍋23台、A型高壓滅菌鍋43台予相對人,因兩造就系爭天車應執行部分尚有爭執,乃當場諭知系爭天車不予點交,嗣債權人日後聲請再另定期點交。後司事官於111年11月15日通知兩造到場行調查程序,告知相對人應將已點交之系爭折床拆除移走,兩造則當場合意由相對人於馬路修好後,再僱工拆運系爭折床。司事官復於113年3月11日以中院平111司執春字第33249號通知執行法院定於113月3月29日現場執行點交系爭天車,相對人則於113年3月29日拆除系爭天車及折床後移走而執行完畢等情,有執行法院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調查筆錄及執行筆錄可稽(見系爭執行事件卷)。抗告人既未自行拆除系爭天車及折床,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委請他人拆除系爭天車及折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
㈡相對人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支出系爭執行費用等情,
業據相對人提出原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企業社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堆高機起重行收據、○○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請款單等為證。且抗告人不爭執執行費2萬7,880元、鎖匠車馬費1,500元、員警差旅費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頁,原法院113年度司執聲字第24號卷)。抗告人雖辯稱當日僅有1名切割師傅到場施作,及其向吊車公司詢問當日僅出動2輛吊車等語,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當日僅有切割師傅1人及吊車2輛到場等語,並無可採。是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執行事件,已支付系爭執行費用等語,應屬可採。
㈢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折床非113年3月29日之執行標的,相對人
拆除系爭折床之拆卸費用,非屬執行費用等語。然查,執行法院於111年7月28日雖已現場點交系爭折床予相對人,惟因兩造就系爭天車之執行範圍仍有爭執,相對人於當日並未將系爭折床先行拆除移走。又司事官於111年11月15日調查程序告知相對人應於10日內拆除系爭折床運離現場時,抗告人當場就相對人拆除系爭折床後之進出路線表示異議,經兩造當場協商後,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於馬路修好後,再行僱工拆除移走等情,有111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可憑,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執行法院執行系爭天車時,同時僱工拆除系爭折床,及拆除後以吊車遷移,即為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範圍;所生系爭拆運費用,核屬執行之必要費用。又參諸執行筆錄所載,司事官係於113年3月29日9時40分會同兩造到場開始執行,且抗告人不爭執相對人僱工至翌日即同年月30日7時始拆運系爭天車及折床完成,堪認相對人僱工拆運系爭天車及折床所費時間約1日。是以相對人主張以每人及每車工時24小時計算拆卸費用,應屬可採。抗告人前開所辯,尚屬無據。
㈣抗告人另辯稱相對人拆除系爭天車之拆卸費用非屬執行必要
費用等語。惟查,系爭天車應執行範圍包括起重機、主樑及軌道等部分,且抗告人於111年10月4日司事官調查時自陳系爭天車拆除困難,非僅需拆卸螺絲即可拆除等語,此亦有執行筆錄可憑,顯見系爭天車需經僱工拆卸及以吊車運送,方能予以執行,則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僱工拆除系爭天車及以吊車搬移,所生拆卸費用即屬執行實施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抗告人前開所辯,仍無可採。
㈤又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應依系爭約定負擔系爭拆運費用等語。
然觀諸協議書,兩造係約定於退夥後,系爭設備歸相對人所有,而由相對人自行負擔費用拆運。惟本件係因抗告人拒絕履行協議書,經法院判決其應履行確定後,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揭諸前開法律規定,因系爭執行事件所生之系爭拆運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及加計自原處分送達抗告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惟原處分主文第1項就系爭執行費用誤繕為43萬3,680元,應予更正如本裁定主文第3項所示。原裁定維持原處分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系爭執行費用本息部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