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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4號抗 告 人 陳勇誌

陳金賜相 對 人 蕭美足

蔡彩娥賴貴香蕭美花劉玉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前訴請抗告人應將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6.1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85平方公尺)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伊等,並已取得勝訴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之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復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即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2346號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抗告人以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相對人未舉證證明訴外人徐○○已交付系爭建物予其等而發生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且相對人亦未依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規定,與徐○○共同申報契稅,無從認定相對人已提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證明文件,可見系爭建物仍屬徐○○所有,相對人自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無權請求伊等騰空遷讓返還,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准予相對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具狀聲明異議,請求執行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及法官先後以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經查:㈠觀諸系爭執行名義,認定相對人與徐○○所簽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第19條第3項約定:自簽約日起,地上物(含建築)均歸甲方(即相對人)所有,即徐○○將系爭建物讓與相對人,徐○○繼續占有系爭建物,而以上開系爭租約之約定,使相對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抗告人主張徐○○未交付占有予相對人,所為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不生效力云云,亦無足採,因而判命抗告人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與相對人,有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及民事裁定附卷足參(見系爭執行程序卷宗)。是執行法院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對抗告人為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徐○○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與相對人,及相對人迄今均未提出其等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之證明文件,可見系爭建物仍屬徐○○所有等語,惟系爭執行名義既已認定相對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依首揭說明,執行法院僅得依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從遽為不同之認定。況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究屬於何人,乃實體上之爭執,非執行法院得逕行審認判斷,依首揭說明,自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明異議所能救濟。

㈡又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

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係關於債務人責任財產之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係命抗告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乃行為請求權之執行,自無關上開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基上,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處分,

而駁回其異議,洵屬正當,抗告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家昌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