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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6號抗 告 人 郭東墉輔 助 人 郭穰萱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相 對 人 陳忻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5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30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相對人簽訂公證書暨記載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0萬元之借款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借款公證書),並以名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嗣相對人以系爭借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就伊名下不動產聲請原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程序)。惟伊係因遭相對人所屬詐騙集團欺騙,始簽訂上述文件並設定抵押,伊已對相對人提起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000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依法撤銷與相對人間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借款公證書所載相對人對伊之520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上述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本案訴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後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又伊既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已揭示該條例係為保護被害人而制定,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並已敘明該項規定係為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是本件應得類推適用該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以低於執行債權金額10分之1之數額,作為供擔保金額。乃原裁定仍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1,576,848元為擔保金額,未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酌減擔保金額,並不符合平等原則。爰提起抗告,請求改依低於原裁定金額十分之一之金額後暫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下稱債務人等),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而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暨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資以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7號、108年度台抗字第9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執系爭借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抗告人應給付520萬元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惟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等詐欺集團詐騙,始簽訂系爭借款公證書,並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購置靈骨塔位,系爭借款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兩造間就系爭借款公證書之消費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及相對人得否執系爭借款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節,自尚須法院調查審認,且本案訴訟尚非顯無理由,則為免抗告人將來倘若勝訴時,有難於回復執行前狀態,而受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是其聲請願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尚無不合。

四、本件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系爭借款債權本息及違約金,茲抗告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借款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既尚須經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則若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並無理由,相對人因抗告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可能之損害應係未能即時利用系爭借款所受之損害。茲查,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本金為5,256,160元,本案訴訟依最新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一、二、三審審判期限合計為6年,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0,000,000元(計算式:0,000,160×5%×6=0,000,000)。惟查,系爭執行程序業經拍定不動產金額合計6,341,000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卷第95頁),對於相對人上開債權本息之實現已有相當之擔保,如再加計上開期間推估利息損失之擔保金額,尚屬過高。衡諸系爭借款公證書之執行名義並非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借款公證書究係消費借貸行為或詐欺行為,尚待本案訴訟程序為實體審認,參酌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無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罪之情事,果爾,如以抗告人主張遭詐騙之借款金額計算所得上開高額利息損失加諸於抗告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力負擔,有失公平,縱使抗告人將來勝訴時,亦將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立法理由中係說明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於「民事訴訟起訴」等情形規範之,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並未侷限於損害賠償之訴訟類型。本件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上開詐欺事實,訴請確認系爭借款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及撤銷系爭執行程序,雖未以損害賠償請求為其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然其所為本案訴訟上開請求結果與請求損害賠償之回復原狀法律效果無異,抗告人亦非不得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又本件聲請停止執行雖非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然其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上開條文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尚非不得併予參酌。審酌本案訴訟請求標的價額520萬元,並參酌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2項規定不高於比例10分之1計算所得金額為52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如以執行債權本金0,000,000元加計前揭推估6年利息損失0,000,000元,扣除系爭執行事件拍定金額6,341,000元之差額則為000,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000-6,000,000=000,000),而相對人就系爭執行債權請求自113年4、5月起計算利息(見系爭執行卷宗第1頁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所示),迄拍定後至今歷時約1年許之計息期間。又抗告人因患有失智症,程度顯著,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輔宣字第85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案訴訟卷第105至106頁),應屬社會、經濟上之弱勢。是綜據以上各情,本件確有必要情形,爰命停止執行,並依職權裁量酌定擔保金以3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1,000,000元,尚未有洽。

惟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倘抗告法院認原裁定命停止強制執行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之金額酌定不當,自得於駁回抗告之同時,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可能遭受之損害,以裁定將之變更,而毋庸於主文另為廢棄原裁定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部分不當,僅係促使本院為此部分職權之行使而已,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本件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陳宗賢法 官 吳崇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宜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