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6號抗 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法定代理人 吳祚延代 理 人 胡天賜相 對 人 林靜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納稅義務人廷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鑫公司)因滯欠民國108、110及111年度稅捐及勞健保費計新臺幣(下同)5244萬2,425元(下稱系爭欠款),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下稱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然無所獲,廷鑫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又廷鑫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以3000萬元收購第三人德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股份250萬股(原裁定誤載為2500萬股,下稱系爭股份),相對人則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擔任廷鑫公司指派至德鑫公司執行董事職務之自然人,代表廷鑫公司出席德鑫公司所召開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議,相對人復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2年4月24日止,代表廷鑫公司擔任德鑫公司之董事長,堪認相對人為廷鑫公司負責人。然相對人於112年4月24日故意處分廷鑫公司持有之系爭股份,並將系爭股份分別移轉至相對人、○○○、○○○、○○○(後3人合稱○○○3人)依序各85萬股、60萬股、85萬股、20萬股,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第17條第6項第3款,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第25條第2項第4款、第3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廷鑫公司於108年12月18日與伊、○○○3人簽訂買賣契約,以3000萬元收購伊等持有之系爭股份(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廷鑫公司為德鑫公司法人股東,並當選為該公司董事,伊於系爭期間,係受廷鑫公司指派至德鑫公司代表廷鑫公司行使職務,並非廷鑫公司之董事,非屬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縱認伊為廷鑫公司之負責人,廷鑫公司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等4人,係因廷鑫公司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經廷鑫公司董事會決議解除該買賣契約後,經伊與○○○3人協議分配系爭股份,伊並無就廷鑫公司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況且,抗告人未對廷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拘提管收,卻對伊為本件聲請,違反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公司法第8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之非董事,而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者,與本法董事同負民事、刑事及行政罰之責任。但政府為發展經濟、促進社會安定或其他增進公共利益等情形,對政府指派之董事所為之指揮,不適用之。而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為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明定,此所稱公司負責人,包括實質為公司管理事務或執行業務,對義務人公司清償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具實質影響力之人,不以修正前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人為限(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1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主張納稅義務人廷鑫公司,有系爭欠款未繳,經移送機關移送強制執行,然無所獲,廷鑫公司已無財產可供執行等情,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13年度營所稅執特專字第62462號執行卷(下稱執行卷)無誤,堪信屬實。而相對人既非系爭欠款之義務人,則抗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管收,依上說明,須相對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之公司負責人,始有該法條之適用。
四、次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法人代表人)。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法人代表人董監事)。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公司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公司之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當選為公司之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存在於法人與該公司間;如係法人股東指派之代表人依同條第2項當選為公司董事者,其董事委任關係則存在於該代表人(法人代表人董事)與該公司間,二者不同,應予區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德鑫公司於106年12月4日辦理變更登記,由○○○(持股85萬股)擔任董事長,○○○(持股85萬股)、相對人(持股60萬股)擔任董事,○○○擔任監察人(持股20萬股),嗣廷鑫公司與相對人、○○○3人於108年12月18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3000萬元買受其4人持有之系爭股份,而成為德鑫公司之法人股東,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考(見本院卷67-68頁、24-34頁、231-237頁)。再參酌經濟部94年6月7日經商字第09402078410號函釋意旨,可知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公司之董事登記以法人董事為登記,其代表人非登記事項。而觀之上開德鑫公司登記資料,德鑫公司於系爭期間,係將廷鑫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即相對人、○○○、○○○直接登記為董事,○○○直接登記為監察人,並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登記所代表之法人股東為廷鑫公司,且依德鑫公司之董事會及臨時股東會議事錄,均係由廷鑫公司指派之相對人等4人出席會議並簽名或蓋章(見執行卷○000-000頁),堪認相對人等4人分係由廷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派而當選為德鑫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抗告人主張廷鑫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指定相對人代表其行使董事職務,容有誤會。基上,相對人為廷鑫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德鑫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在該公司與相對人間,相對人為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定之德鑫公司負責人。
五、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廷鑫公司之負責人,然依上開廷鑫公司登記資料,相對人並非該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法得知其是否為廷鑫公司之股東。而相對人雖不爭執受廷鑫公司委任擔任德鑫公司法人代表人董事,惟委任之原因多端,受委任者之身分亦有多種可能,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僅能認其二者間有民法委任之關係,尚難據此即認相對人為廷鑫公司之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之人,或實質控制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而實質指揮董事執行業務之人。此外,遍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為廷鑫公司之經理人、清算人或臨時管理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自無從認相對人係公司法第8條所稱之廷鑫公司負責人。是本件依抗告人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相對人係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或強制執行法第25條第2項第4款所適用之對象,抗告人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則抗告人另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6項第3款(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非系爭欠款之義務人,亦非行政執行法第24條第4款所定之廷鑫公司負責人,抗告人依系爭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自屬無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抗告人得再為抗告。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