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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醫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雖稱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本件暫緩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係依醫療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即原法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非屬系爭規定所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之事件。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逕向本院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