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前至相對人○○○○○○○○○○(下稱○○○○○)牙科就診,因治療醫師之醫療疏失,致伊牙齒受損,受有醫療費用等損失。另伊遭該院牙科主任恐嚇,致伊參加訴外人○○○○○○博士班資格考試時,受不當對待,並遭逼迫退學,因而受有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保全伊於該院病歷資料、牙醫病歷調閱系統存取日誌,及○○○○○○民國111至113學年度博士班資格考試原始試卷及評分記錄、112年3月15日及113年1月10日學術評議委員會完整錄音檔、該校與教育部往來公文電子檔修改歷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錄音檔、外聘委員同意書、校務系統申訴記錄、原始公文電子檔修改歷程、成績登錄IP位置等,以保全證據。原法院駁回伊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為證據保全之原因。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370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而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由原法院以114年度醫字第7號受理,並於114年4月16日行言詞辯論,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核閱無誤。故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則其就本件聲請保全之事項,自可於本案訴訟程序聲請調查,依上說明,其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抗告人就上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所定證據保全之原因,亦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是其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