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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再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本院民國114年7月21日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提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雖具狀表示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應不適用強制律師代理云云。惟查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雖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為提起再抗告,故本件仍應依再抗告程序處理。

二、按提起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同法第495條之l第2項定有明文。

三、再抗告人對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