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8號再抗告 人 阮語豔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該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雖於同年月27日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惟迄今仍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05至113頁)。依上開說明,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許石慶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陳緯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