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49號抗 告 人 黃永華相 對 人 梁洪梅蘭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298號所為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此觀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自明。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本院卷第7-12頁),本院已於114年6月17日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陳述意見(本院卷第21、23頁),是本件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1日二土測字第176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橘色範圍即編號A1、A2、B、C部分、面積共884.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範圍土地)為伊所有,原裁定依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上開公告現值與系爭土地附近土地交易實價登錄價格相差甚遠,足見並非市場交易價額,系爭範圍土地起訴時交易價額應經鑑定,以合於實際交易狀況,是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自屬不當,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80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2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動產或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常受買賣雙方之需求、主觀好惡、目的及利用價值等之影響,若當事人間就該交易價額有所爭執,尤應調查實際情形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此所謂之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命鑑定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66號、109年度台抗字第9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起訴聲明求為確認系爭範圍土地為其所有,訴訟標的
應以系爭範圍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斷。原裁定雖以依系爭土地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系爭範圍土地之價值為88萬4150元為由,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萬4150元。惟就系爭土地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為若干乙節,遍觀全卷,並未見有何相關資料可憑,原裁定逕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已難認屬有據。
㈡況且,土地公告現值雖為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
整、評估之結果,但與土地交易價額未必相當;參酌與系爭土地鄰近之同段000、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同年5月間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各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同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10月間實價登錄交易行情則為每平方公尺6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網公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12頁),可見系爭土地鄰近之土地交易價格相差甚鉅。原裁定以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認定系爭範圍土地之交易價額,是否符合社會通常情況,即非無疑,尚有待原法院加以調查確認,乃原裁定未予詳查系爭範圍土地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逕以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基礎,自有未合。
㈢至抗告人聲請鑑定系爭範圍土地價格部分,因系爭範圍土地
交易價值之認定,涉及該部分面積之具體確定,有由法院闡明、釐清,甚至現場勘查、測量以確定兩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歸屬存在爭執之實際範圍,再徵詢兩造對於鑑定機關、鑑定費用負擔之意見後囑託鑑價必要,且此部分事實之調查,亦屬本案應予調查之事實,並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判斷基礎,自應由原法院即本案審理之法院調查之,而不宜由抗告法院代為調查,以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避免增加當事人之勞費;且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攸關本件應適用何種訴訟程序及得否上訴第三審法院,亦有由原審續予查明,再據以核定之必要,是本件核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後段「必要」情形。
㈣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當,聲明
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予以廢棄,發回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