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號抗 告 人 林柏村相 對 人 林鎂喻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裁全字第4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所稱「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債權人或債務人以書狀陳述其意見,非指僅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者為限(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准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而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通知兩造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於同年2月3日提出答辯狀(分別見本院卷第53、59頁),已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第三人○○○簽發票號CH000000號、發票日為112年5月11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詎○○○竟於113年5月13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抗告人所有,有害及伊之系爭本票債權,伊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原透過法律途徑欲取回系爭不動產,然抗告人竟拉攏○○○,○○○因而撤銷對系爭不動產已聲請之假處分查封登記,並否認系爭本票債務之存在,因恐抗告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或其他處分,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原為兩造母親○○○所有,詎相對人即伊胞姊於111年5月間舉家搬入,嗣○○○欲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於112年7月4日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書且經公證,其後並辦畢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相對人知悉後心生不滿,拒絕離開系爭不動產,且未獲○○○授權,於系爭本票上偽填金額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是相對人並未釋明其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訴訟。抗告人並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並未盡其釋明義務,本件無假處分之必要性,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請求標的之物或權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亦為同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假處分乃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相對人主張其持有○○○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應負支付票款之責,詎其竟於113年5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予抗告人所有,其所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已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與抗告人間就系爭不動產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原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16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33頁、本院卷第69至104頁),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衡諸不動產登記具有公示性及對世效力,系爭不動產既登記在抗告人名下,抗告人即對之享有隨時處分之權利,一旦抗告人將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或為其他處分或設定負擔,相對人即難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回復於○○○所有,故相對人主張若不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任令抗告人自由處分,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屬無據。堪認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未足,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請求自應准許。
六、抗告意旨雖指摘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形式上已提出系爭本票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釋明其本案請求及假處分原因,難謂為未釋明,至其本案債權是否確實存在,乃屬本案判決問題,尚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從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參酌本案訴訟可能所需之時間、系爭不動產交易價格,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其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不動產可能遭受之損害,准許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501萬9,293元後,禁止抗告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玉清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 ○○○ ○○ ----- 0000 2500 全部 2 ○○○ ○○○ ○○ ----- 0000 1580 全部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3 0000 ○○○○○鄉○○段0000地號 -------------○○○○○鄉○○街000巷00號 鋼筋混凝土造、農舍、2層 一 層:194.95 二 層:176.50 合 計:371.45 -----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