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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1號抗 告 人 陳文章相 對 人 謝忠宮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處怠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10號禁止侵害及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月15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內容為:「一、禁止被告(按:相對人)將二手菸氣侵入原告(按:抗告人)之房地範圍(門牌號碼:○○市○○區○○里0 鄰○○○路00號)內。二、被告同意在其租屋處(門牌號碼:○○市○○區○○里0 鄰○○○路00號)前後門馬路(分別為○○○路、○○路)對面吸菸,且應距原告上開房地範圍10公尺以上。...」(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相對人竟於110年2月10日在距離伊房地邊界10公尺內抽菸,致一手菸大量飄入伊之房地範圍,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裁處怠金。惟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6531號駁回伊聲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伊聲明異議之理由,僅稱:伊之聲請,於法不合,未明確具體敘明伊之聲請,有何違背法令,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容忍他人之行為,或禁止債務人為一定之行為者,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民事裁定參照)。依強制執行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裁處怠金,應以債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命債務人履行,並宣示如不履行所應受處罰,債務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命令履行執行名義所示義務,執行法院即得依執行命令所載處以怠金,以督促債務人履行債務,此方屬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適當方法,且兼顧債權人、債務人權益,而符合比例原則。非謂執行名義成立後,未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並合法送達債務人執行命令,即得以債務人違反執行名義內容為由,逕行處以怠金。

三、經查,抗告人持系爭和解筆錄向執行法院主張相對人違反系爭和解筆錄,聲請對相對人處以怠金。惟關於不行為請求權之執行,實務上作法仍係由抗告人持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如限期自動履行命令),並宣示如不履行執行名義所示義務應受之處罰,經債務人合法收受限期自動履行命令後,逾期限仍不履行,方依該執行命令之宣示處以怠金,此為符合比例原則之執行行為。抗告人本件未先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宣示如不履行執行名義所示義務將受何等處罰之效果,並將該執行命令送達債務人,即逕行要求執行法院直接對相對人處以怠金,其聲請執行之方式,不符比例原則,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應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