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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8號抗 告 人 陳建萍相 對 人 蒲碧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上開法條所稱繼受人,凡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法院99年度訴字第939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前訴訟程序),係相對人以宋森秋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其等2人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於民國100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18日宣判,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有該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書(本院114年度抗字第93號卷【下稱本院93號卷】第17至23頁)可參。宋森秋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0年3月11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抗告人,有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93號卷第45頁)為憑。前訴訟程序係以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繫屬後,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依照前揭說明,原確定判決對於抗告人亦有效力,則抗告人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適格之當事人。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前手宋森秋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經原法院於100年3月18日判決准為原物分割,並於同年4月26日確定。然抗告人遲於113年12月30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原法院蓋於抗告人所提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章(原審卷第9頁)可稽,自100年4月26日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顯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至於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於113年9月18日至北斗地政申請分割成果圖,只有總面積之複丈成果,北斗地政以何項數據得出分割方案;前訴訟程序卷宗第37頁附圖無任何人簽名蓋章,如何成為判決之證據;因相對人近兩年多次私自修剪地上物,致抗告人生活上極度困擾,始於113年12月9日聲請閱卷,方知悉前訴訟程序有諸多不實證據云云,縱為真實,亦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年之不變期間,不生影響。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