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9號抗 告 人 吳羽晨相 對 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為新台幣45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113年度中院民公德字第245號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公證,下稱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拍賣伊所有坐落○○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062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伊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下稱本案訴訟),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公證法第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聲請應予准許,並命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8萬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本案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暫予停止。抗告人不服,認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乃抗告前來)。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系爭公證書所示執行名義,相對人應給付伊9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2月8日起至同年3月12日止,依年息百分之36.5(即每佰元日息壹角計付)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947萬7,370元(下合稱系爭947萬7,370元本息債權),而伊藉由系爭執行程序所得受償之債權乃以系爭執行標的物於法定最終拍賣程序完成前能獲拍定換價為前提,則相對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所提供擔保,應認以擔保伊於預估之最終拍賣程序完成時所能受償之債權,因停止執行所導致推遲受償而生之損害,亦即本件停止執行之供擔保金額,應以341萬1,853元為適當,原裁定所諭知擔保金額顯然過低,且未於理由中說明供擔保金額之因素,即嫌速斷而有未洽之處,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相對人應給付系爭947萬7,370元本息債權,惟相對人主張其係遭抗告人等詐欺集團以愛情詐騙及假借貸真詐財之模式誘騙後,始簽訂系爭借款公證書,並設定抵押權向相對人借款,並為虛擬貨幣之投資,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且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據以向原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有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可稽。依形式上觀之,並無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情事,倘系爭不動產遭拍賣,確實難以回復原狀,而有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至其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為準。
㈡又抗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系爭947萬7,370元本
息債權,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及系爭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等節,尚須經原法院判決審認,已如前述,倘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無理由時,抗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系爭947萬7,370元之利息損失。本院審酌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00萬元(見原審卷第55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第一至三審通常訴訟程序事件辦案期限依序為2年、2年6月、1年6月,依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抗告人如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固可推估該債權額之利息損失為284萬3,211元(計算式:947萬7,370元×5%×6=284萬3,211元)。然衡諸系爭公證書之執行名義非法院確定判決,系爭公證書究係消費借貸行為或詐欺行為,尚待本案訴訟程序為實體審認,再酌以相對人本案訴訟主張之詐欺行為事實,無非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罪之情事,果爾,如以抗告人所指系爭947萬7,370元之金額計算所得上開高額利息損失,加諸於相對人所應提供之擔保金而無力負擔,有失公平,縱使相對人將來勝訴時,亦將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況相對人就本案訴訟所主張上開詐欺事實,亦已另案訴請確認系爭公證書所載借款債權不存在、抗告人應將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有114年2月12日民事起訴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至53頁)。本件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雖非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然其目的係在避免將來受有不能或難於回復之損害,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金,本院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所揭櫫:「…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再衡以抗告人確有涉嫌詐欺案件而遭移送彰化地檢偵查中乙情(見本院限閱卷第3頁),認應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1、2項規定。
㈢此外,本院綜合相對人於113年11月7日取得抗告人所匯900萬
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0至11頁),旋自113年11月7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之一個月,即陸續交付1,148萬8,000元予他人(見原審卷第61至62頁),足見相對人處於意志薄弱、缺乏經驗、判斷力,無法衡量己身之利害關係等窘境,暨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法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45號民事裁定核定為947萬7,370元(見本案訴訟卷第137至139頁),復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第2項規定不高於比例10分之1計算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94萬7,737元(計算式:947萬7,370元×10%=94萬7,737元)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相對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應以45萬元適當。原法院未見及此,僅核定命相對人供擔保8萬元得停止執行,所定供擔保之金額,尚有不足。是抗告人主張本件擔保金額過低一節,即屬有據。抗告意旨此部分指摘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低,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