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1號抗 告 人 陳美姿相 對 人 陳洧荏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供擔保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受相對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〇〇〇等人(下稱〇〇〇等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簽發票據號碼00000000、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發票日民國113年4月2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將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3年5月1日為相對人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已對相對人及〇〇〇等人提起民事訴訟,先位訴請㈠確認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之債權不存在,並返還系爭本票予抗告人;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2項、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另備位請求相對人及〇〇〇等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1000萬元本息,經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伊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原裁定雖准抗告人之聲請,但諭知抗告人應以3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擔保金過高。蓋抗告人係詐欺犯罪之被害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立法意旨及類推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2規定,本件擔保金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依抗告人本件聲請日之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244,以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6年推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為194萬6400元(計算式:1000萬元×3.244%×6年=1,946,400元),故本件擔保金應定為19萬4640元為宜,伊願供20萬元為擔保。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裁定抗告人以2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抗告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陳述意旨略以(參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規定):法院命抗告人供擔保之金額多寡,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伊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應為伊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難以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利息損失,原裁定依本案訴訟之歷審法院辦案期限,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伊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00萬元,並以此定抗告人應供擔保金額,乃屬適當。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僅適用於「詐欺犯罪被害人」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迄未提出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且本案訴訟係基於物權法律關係之民法第767條第1、2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並非聲請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有別,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如認本件應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本案訴訟標的金額之1/10,則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加計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顯已逾1000萬元,縱鈞院以系爭抵押權金額之1/10計算,應命抗告人以100萬元供擔保,抗告人主張將擔保金額酌減至20萬元,顯不足以擔保伊可能遭受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
四、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擴張、追加聲明暨準備㈢狀為證(見原審卷第35-66頁),復經原審調閱本案訴訟案卷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就本案請求已為釋明。依前開書狀所載,抗告人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訴訟標的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7項立法理由載明:「為擔保被告因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於原告已為釋明而不完足時,或其釋明已完足,法院均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後為登記,爰增訂第7項。又本條之登記,並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登記標的之效力,法院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另原告已釋明本案請求完足時,法院非有必要,不宜另定擔保,附此指明。」。準此:
1、本院審酌抗告人前開實體法上權利是否存在、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須待本案訴訟審理後加以判斷,且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雖未限制相對人關於登記標的之處分權限,然仍有一經登記,恐降低第三人受讓該權利意願之虞,仍以命抗告人供擔保後許可本件之聲請為宜。
2、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原審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有原審於113年10月14日所為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裁定可佐,可知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之第一、二、三審審理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所須審理期間預估為6年,兩造對此均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1、27頁),堪予採認。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則原裁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約為300萬元(計算式:訴訟標的價額1000萬元×週年利率5%×本案訴訟審理期間6年=300萬元),即於法有據,抗告人主張應依臺灣銀行基準利率年息百分之3.244計算云云,毫無依憑,自不可採。
3、惟觀諸本院所查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業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日辦理預告登記,內容為「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故抗告人為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對於相對人因不當登記而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之程度,核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尚無上開預告登記之情形不同,致生相對人之損害顯然較為輕微,尚難遽以法院審理假扣押、假處分事件時常見酌定擔保金額之標準即300萬元(詳上開計算式)酌定之。尤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〇〇〇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貸款真詐欺」之方式,詐騙其辦理抵押權登記乙節,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可資佐憑,尚非全然無稽。依抗告人本案訴訟主張及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詐欺行為事實,〇〇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詐欺罪,果爾,如以抗告人主張遭詐騙之借款金額1000萬元,計算相對人因本件不當登記可能所受損害為300萬元,並要求抗告人應提供300萬元作為本件擔保金額,對抗告人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54條規定:「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係謂:「一、考量詐欺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受有直接財產上之損害,故對於民事訴訟起訴或第一審、第二審之終局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於管轄第二審、第三審之法院時,須繳納訴訟費用;聲請強制執行時,亦須繳納執行費用等,對渠等而言不啻為依法提出救濟時所產生另一經濟上負擔或司法程序障礙,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1項之體例,為第1項規定,俾強化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及執行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債權人須釋明假扣押原因,如有不足始得供擔保後取得假扣押裁定,此一衡平債權人與債務人利益之設計,對於因他人詐欺犯罪導致經濟嚴重受損害之詐欺犯罪被害人而言,恐已無力再支付高額之擔保,而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無異賦予犯罪被害人須依相當之證據方法,支持法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心證,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顯可能形成相當之困擾,爰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為第2項規定,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假執行程序命被害人預供擔保之宣告時,考量前項說明之情狀,被害人亦有特別保護之必要,爰為第3項準用規定,俾符實需。」,可知立法者對於詐欺犯罪被害人之司法近用權與民事訴訟程序上權益之保障,係以減輕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經濟負擔,作為特別保護之手段,關於本件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上開條文之立法精神及衡平法理,應認得併予參酌。則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0萬元,本件應供擔保金額應不高於10分之1即100萬元。
4、本院綜參上開各情,認抗告人本件供擔保金額應以5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抗告人聲請,許可就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原審113年度重訴字第598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部分,於法並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為300萬元,尚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所命供擔保金額過高,雖非無據,然擔保金額之酌定係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後如認有調整之必要,祇須依職權更正即可,毋庸就此廢棄原裁定。是抗告人就原裁定此部分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並由本院依職權更正擔保金額為50萬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0項)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附表:所有權人:陳美姿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 積 權利 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臺中市 西區 ○○段 000-000 1,135 100000之2110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主要用途、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 物 門 牌 1 0000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 人行道、店舖、住宅、鋼筋混凝土造、14層 1層:38.2 2層:88.93 騎樓:53.5 總面積:180.63 陽台:5.39 花台:6.04 全部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共有部分:○○段第0000建號,2,782.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230、○○段第0000建號,565.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2分之2(含停車位編號19號,權利範圍:82分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