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2號抗 告 人 紀燕山上列抗告人就紀俊達與祭祀公業紀長者間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故不論是否為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必以受裁定之人為限,對於裁定始有抗告權,苟非受裁定之人,即不能認其有抗告權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3號、105年度台抗字第84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係紀俊達對祭祀公業紀長者訴請確認祭祀公業變更規約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本案),經原法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969號(下稱補字案)裁定就本案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萬2966元,並諭知紀俊達應遵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下稱補費裁定),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對補費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補費裁定所列兩造當事人為紀俊達及祭祀公業紀長者,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無抗告權存在,所為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祭祀公業紀長者之派下員兼管理人之一,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祭祀公業紀長者全部財產共16筆土地,總價值1億7230萬8700元,紀俊達於本案爭執祭祀公業紀長者規約變更之效力應及於祭祀公業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公業全部財產價值核定,紀俊達主張其派下權比例為432分之1,並未敘明依據及舉證,補費裁定據以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欠明確等語。並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三、經查,本案補費裁定之受裁定人為本案原告紀俊達及本案被告祭祀公業紀長者,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之人,有補費裁定可稽(見補字案卷第165-167頁);又抗告人係於114年5月26日始具狀聲請參加訴訟,有民事參加訴訟狀可佐(見同卷第199頁),可知抗告人於114年4月7日對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時(見同卷第179-190頁),尚非參加人,並無抗告權。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並非受裁定人,無抗告權存在,所為抗告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