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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3號抗 告 人 方琮嬿代 理 人 徐棠娜律師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昭輝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32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中華民國114年3月24日所為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裁定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程序費用之裁定均廢棄。

原法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所核發之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方琮嬿部分應予撤銷。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異議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在美國出生,自幼居住於美國,乃至民國100年取得博士學位後,仍居住於美國並尋找工作,直至104年結婚才決定定居臺灣。在此之前,伊主觀上係以久住美國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居住美國之事實,並非為了唸書而出國留學。伊於82年間雖曾設籍在○○市○○區○○街00○00號(下稱系爭戶籍址),惟仍不妨礙於104年前伊住所係在國外。且伊自94年9月3日出境後,迄98年10月2日未曾入境,原法院所核發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4日送達時,伊並不在國内,且縱於98年再遷入系爭戶籍址,在台期間亦不長,顯見伊主觀上並未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住所之意思,仍無礙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伊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戶籍址之客觀事實。另相對人據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係於00年0月23日簽署,當時伊並不在臺灣,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並非伊所為,不知有擔任借款連帶保證之情,伊係於113年底接獲郵局電話,始知存款遭扣押,於閱卷後始知有系爭支付命令。原法院以戶籍登記作為認定伊住所之唯一標準,顯有違誤,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並非合法,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借據約定書第3條第2項約定,如抗告人未告知伊有遷移地址,則伊依留存地址寄送相關文書,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有陳報戶籍謄本,法院依戶籍機關留存地址送達應無不法;抗告人雖主張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不在境內,於96年才遭強制遷出戶籍,惟其於98年入境隨即辦理戶籍遷入,顯見抗告人無久住國外之意思;另抗告人曾於102年7月11日參加中研院政治所學術活動,為國防安全研究院助理研究人員,抗告人應係為出國留學且戶籍並無遷出,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應屬合法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送達文書以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送達處所,必已依法送達於上開處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倘未依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將文書付與他人代收者,不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其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次按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倘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就因民事訴訟法規定送達訴訟文書而生一定法律上效果之訴訟行為之效力,非不得例外認定戶籍登記地尚非住所或居所,以賦與該當事人參與程序之機會,貫徹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相對人於00年0月27日以系爭借據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及債務人○○○○○○美容有限公司、○○○、○○○核發支付命令,經原法院以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4日送達系爭戶籍址由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以收發章簽收,原法院再於95年9月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抗告人於114年2月19日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0月00日以95年度促字第00000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抗告人於114年0月00日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於114年0月0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卷宗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在美國出生,於小學畢業後即前往美國讀書、生活,自81年間就讀國中至100年間拿到博士學位期間,均在美國學校就讀,僅在寒暑假短暫回台探親,期間尚有數年均未入境,其雖設籍在系爭戶籍址,然主觀無以該址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亦無居住之事實等情,據其提出美國Sacred

Heart Academy學生證、高中畢業照、畢業紀念冊、加州聖地牙哥分校成績單及就業證明、工資與稅務說明書、加州駕照、租賃證明及租屋處修繕之往來電郵等為證(見促字卷第71至73、77、93至95頁,本院卷第127至143頁)。而查,抗告人為00年00月間出生,出生地為美國,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69頁),對照抗告人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77至79頁)及其陳報之就學學程資料(見本院卷125至143頁),抗告人81年出境後,至94年就讀碩士期間,留滯在台期間多為6至9月、12至1月間,核與抗告人所稱其在寒暑假期間回台探親等情相符。又抗告人在94年9月3日出境後,至98年10月2日止,均未曾入境,即系爭支付命令於95年8月14日送達系爭戶籍址時,抗告人並不在國內。則綜觀上開事證,抗告人自81年至美國就讀中學時起至100年間博士班畢業,將近20年,長年居住美國,在美國生活、就學,主觀上已難認有久住系爭戶籍址之意思,客觀上幾無居住於該址之事實,無從認系爭戶籍址為抗告人之住居所,而為其送達處所。又抗告人雖在98年入境後,在同年10月5日辦理遷入系爭戶籍址登記,然遷入戶籍之目的諸多,難僅憑有遷入登記即認抗告人有久住之意思。則相對人僅憑抗告人辦理遷入登記乙節,做為於系爭支付命令95年8月14日送達時,抗告人有以系爭戶籍址為久住意思而推定為抗告人住所,洵屬無據。

㈢、基上,原法院於95年8月14日向系爭戶籍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不生送達抗告人效力。又系爭戶籍址既非抗告人之住所或居所,縱使系爭支付命令寄送至系爭戶籍址向抗告人送達,並由該址所在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仍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至抗告人主張其未在系爭借據上之簽名及印章等節,係屬實體問題,並非督促程序中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尚非本件聲明異議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自無從起算,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尚未確定,且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抗告人部分已失其效力,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之核發自有未洽,原處分駁回抗告人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關於抗告人部分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之異議,均有未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並請求撤銷系爭確定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關於債務人○○○○○○美容有限公司、○○○、○○○部分,並未敍明該等債務人部分有何撤銷確定證明書之事實理由,並為舉證,則抗告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原處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此部分聲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處分及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