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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4號抗 告 人 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原福德祠)

兼法定代理人 廖福謙抗 告 人 廖福瑞

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屯區潮洋福德祠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素貞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375萬6,44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法院於民國114年4月7日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即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119萬9,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5萬7,590元,抗告人不服,附具理由提起抗告,業經本院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29、31頁),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按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下稱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又當事人對該核定提起抗告時,關於原裁定同時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之裁定,亦應一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以免裁判歧異,此觀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及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參照)。次按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準用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64號民事裁定參照)。另訴訟標的如為一定金錢給付請求者,其裁判費之徵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逕行計算,法院無須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臺中市潮洋里廖氏望照公宗親會、廖福謙、廖福

瑞、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及原法院追加原告○○○(下合稱廖福謙七人)於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管理權不存在等訴訟,聲明請求:⒈確認相對人等對坐落○○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市○○區○○0路00號潮洋福德祠(下稱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廖福謙七人及其他共有管理人。⒊相對人應給付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下稱廖福瑞六人)各18萬1,348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福瑞六人各3,02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見原法院卷第181至182頁,原請求確認潮洋福德祠為系爭土地上之福德祠部分,業經撤回)。經原法院為廖福謙七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⒈確認相對人等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潮洋福德祠之管理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及其上潮洋福德祠建物返還予抗告人及其他共有管理人。⒊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廖福瑞、廖福謙、廖壽廷、廖進福、廖瑞傑(下稱廖福瑞五人)各18萬1,348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返還完成之日止按月給付廖福瑞五人各3,022元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㈡因原法院於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40號裁定(下稱補

字裁定),就上訴聲明第1、2項部分,分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3,119萬9,7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264.10㎡×112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1萬7,000元+30萬元=3,119萬9,700元),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為憑(見原法院卷第67至73頁)。揆諸前開說明,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之主張及認定。另抗告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無須核定,即得計算該部分金額,補字裁定將廖福瑞六人各請求18萬1,348元,僅以1人請求之金額18萬1,348元核算裁判費,顯係誤算,此部分無從拘束本院。本件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5萬6,440元(計算式:165萬元+3,119萬9,700元+90萬6,740元〈181,348元×5〉=3,375萬6,440元),上訴利益為3,375萬6,440元,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49萬1,382元。原裁定漏列上訴聲明第1項及第2項關於起訴前不當得利部分,僅計算上訴聲明第2項部分,並據以核定上訴利益為3,119萬9,700元,再命補繳裁判費45萬7,590元,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75萬6,440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19萬9,700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45萬7,590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此部分,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裁定關於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併予廢棄,並俟本件抗告事件確定後,由本院另為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