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7號抗 告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關於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超過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及聲請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駁回部分,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變更為新臺幣34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變更為新臺幣100萬元或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五、聲請及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3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於民國82年1月30日結婚,詎抗告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4月間,與丙○○(與抗告人合稱抗告人等2人)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之行為,經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等2人連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下稱300萬元本息,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67號,下稱本案訴訟),然抗告人卻於同年3月6日將其名下財產委託永慶房屋出售,足見抗告人有脫產情事,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原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無相對人所主張侵權行為事實,且相對人所提事證未能釋明有該損害賠償債權存在,況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又伊無脫產行為,且伊除從事農業生產外,尚有經營土地出租、買賣等營業行為,相對人所主張伊所委託第三人即○○○不動產公司(下稱○○○公司)出售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略稱各地號)等3筆土地,本即為伊從事土地買賣事業之一部,並在開發中,況僅0000、000000土地為伊所有,000000土地則為伊姐姐所有,且0000、000000土地及○○○○段000地號土地A、B部分、○○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訂有長期租約,由伊負責收取租金及農業代工為生,伊無脫產變賣之行為;又伊所簽署仲介契約僅在幫忙伊友人即○○○公司職員○○○達成業績要求,實非脫產;另伊名下財產足以作為相對人所提訴訟事件之後續取償之用,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原裁定遽認相對人有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認伊脫產,容有未洽,本件聲請實無理由,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另就假扣押原因之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為已足,且倘假扣押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7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就其請求原因業已表明:
⒈相對人主張:兩造為夫妻,抗告人等2人有共同侵害伊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之行為,故請求抗告人等2人連帶給付伊300萬元本息等情,業據提出民事起訴書、戶口名簿、馬來西亞遊之旅客預約訂車單、情書、錄音檔及部分譯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7至2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抗告人雖否認有相對人主張之侵權行為,辯稱:相對人無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云云。惟假扣押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抗告人之所辯實體上理由是否足採,仍有待本案訴訟調查認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抗告人該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⒉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所設暫時而
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其保全範圍自不能逾越債權人將來得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之請求,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查,相對人固主張其因抗告人等2人上開侵權行為,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因而請求30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惟參酌兩造於82年1月30日結婚,育有3名子女,且相對人為全職家管,抗告人則擔任○○鄉農會理事長及○○縣縣農會當然縣代表等情(見本案訴訟卷第9至10頁),暨抗告人於112年之所得共8筆、總額為37萬1,986元,亦有原法院所調閱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足參(見原法院限閱卷),是由形式審查,併參見現行實務判決准許慰撫金之普遍數額,可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中至多於100萬元部分已為釋明,足使本院對其該部分請求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然就逾此部分範圍之金額,未見相對人提出相關之證據以供釋明,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不能僅因相對人聲明願供擔保,即准予其該部分假扣押聲請。
㈡本件假扣押原因部分:
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4年3月6就其所有0000、000000土地委
託○○○公司出售乙情,業經其提出114年3月6日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下稱系爭變更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1頁),且為抗告人所亦不爭執,足認抗告人確有委任出售該2筆土地之事實。而酌以抗告人無高額所得,已如前述,且該等部分存款或金錢屬易於短時間內流動、隱匿之財產,非相對人所能時時掌控,自難謂對相對人債權之滿足毫無影響。又依抗告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示(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抗告人名下財產雖有多筆不動產,卻已有2筆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各為60萬元及170萬元,見原法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3號卷第23、33頁),是相對人提出證據已足使本院得出無法排除抗告人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可能,難謂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毫未釋明。況此項釋明縱有不足,相對人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非不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⒉抗告人雖抗辯:伊所簽署仲介契約僅在幫忙伊友人即○○○公司
職員○○○達成業績要求,實非脫產云云,然抗告人既無出售0
000、000000土地之意,實無庸委託仲介人員出售,其與○○○於113年2月3日簽訂土地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其可信性自有疑慮。是抗告人所提證據自形式上觀之,未能推翻相對人上開所為之釋明,要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均已有釋明,且就假扣押之原因其釋明雖有不足,然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擔保足以補之,此部分假扣押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本院既已減縮相對人假扣押請求範圍為100萬元,原裁定就相對人請求逾100萬元(即200萬元)部分,准許兩造各供擔保後,得准、免或撤銷假扣押,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准許部分,原裁定酌定擔保准許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准予假扣押之債權額既已減少,相對人之供擔保金額及抗告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亦應予以調整,爰將兩造各自擔保金額變更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