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69號抗 告 人 趙詠鋒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謝文能間因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繼承伊父趙世火所遺門牌○○市○○區○○街00○0號磚造房屋〈坐落○○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先後於民國49年、51年、69年間,申設電表供電、房屋稅籍、自來水表供水,因維護得宜,其結構仍然穩固,是伊符合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之地上權人,可優先承買系爭土地,竟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2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優先承買之聲請,原裁定不察,仍維持原處分,而駁回伊異議。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許暫緩核發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應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相對人(即拍定人)等語。
二、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出租人出賣基地時,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 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於第三人主張優先購買權時,僅得就該第三人是否符合優先購買權之資格,從形式上予以審查。執行標的物所有權之歸屬,及優先承買權有無之爭執,均屬實體事項,非聲明異議程序所得救濟。又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故出賣人於出賣時所應踐行之程序,例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應將買賣條件以書面通知有優先承買權之承租人,使其表示意願等等,固無妨由拍賣機關為之踐行,但此究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謂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縱令執行法院未經踐行或踐行不當,足以影響於承租人之權益,該承租人亦祇能以訴請求救濟,要不能引用該條規定為聲請或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謝文能係持原法院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258號
確定判決(變價分割共有物)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變賣系爭土地,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42479號分割共有物執行事件(此件卷宗下稱執行卷)受理,嗣經相對人於114年1月21日以最高價新臺幣(下同)705萬0,555元得標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全卷,核閱無誤,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人,無非以稅籍證明
書記載其父趙世火為納稅義務人,及其兄嫂黃來蔭曾申請水電裝置證明,暨戶籍資料等件為據(見原審卷第3-9頁)。惟抗告人所提前開書證,其中稅籍證明書與裝表供電證明記載房屋門牌為○○街00號,與系爭房屋門牌為○○街00之0號,是否為同一幢房屋,尚非無疑。縱認兩幢房屋實屬同一,惟前開書證至多僅能形式上認定抗告人曾居住系爭房屋,或其為趙世火之子,均與取得地上權無涉。
㈢觀諸附於執行卷內之土地登記謄本,其上並無地上權登記,
抗告人亦未提出設定地上權或租地建屋證明文件,尚難遽認抗告人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人或地上權人。
㈣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應屬實體事項,執
行法院無權審酌,自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所得解決,宜另循訴訟以為救濟,始正辦。
㈤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然
依同條項後段規定,並無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且此事由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不符。是其聲請暫緩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予相對人,洵無依據。
㈥從而,執行法院無法形式上認定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
人,原處分與原裁定均否准其優先購買權之聲請,並駁明其異議,於法自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聲明廢棄原裁定,及聲請暫緩核發不動產移轉證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