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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1號抗 告 人 誠祥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俞翔相 對 人 余瑞龍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裁定均廢棄。

二、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三、聲請、異議及抗告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63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後,抗告人提出異議,再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抗告人於民事抗告狀中業已陳述意見(本院卷第5至9頁),另經本院將民事抗告狀繕本向相對人為送達,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7月9日提出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意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已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9年9月17日向抗告人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惟系爭房屋於113年11月8日發生天花板等大範圍混凝土剝落,經伊委由第三人檢驗,始知悉系爭房屋氯離子含量遠逾法規容許值,伊委請律師發函向抗告人請求減少價金,該律師函以掛號寄送至抗告人登記地址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7(下稱系爭地址),竟遭退回,顯見抗告人有逃匿之虞,且抗告人迄今仍未主動與伊聯繫商討賠償事宜,亦無清償債務之意,致伊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之規定,陳明願供擔保,再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雖登記在系爭地址,然伊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長時間在外開發業務,不在系爭地址辦公,難免有無法簽收或漏未簽收掛號信件,致遭退回之情事,非置相對人之催告於不顧,且伊於收受原處分後,隨即提出異議,並準備與相對人進行買賣瑕疵之本案訴訟。況伊之票信、債信均無異常,財務狀況良好,並無資力不足清償相對人所主張債權之情事,自無假扣押之原因。原處分及原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對伊之財產為假扣押,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處分及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相對人主張其向抗告人買受系爭房屋,

因系爭房屋有氯離子含量逾法規容許值,致天花板等混凝土剝落之瑕疵,其對抗告人有減少價金債權等情,業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照片、正道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報告(原法院司裁全卷【未編頁碼】)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原因,相對人雖主張:其委請律師發函向抗告人

請求減少價金,該律師函以掛號寄送至抗告人登記之系爭地址遭退回,顯見抗告人有逃匿之虞,且抗告人迄今仍未主動聯繫商討賠償事宜,亦無清償債務之意,致其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律師函、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原法院司裁全卷)為據。惟查:

⒈相對人委任廖泉勝律師於113年11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抗告人

,經以掛號郵件向抗告人登記之系爭地址為送達,於同年12月2日遭退回,固有前揭事證可參。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為原處分及原審為原裁定後,經囑託郵務機關以系爭地址向抗告人為送達,先後於114年3月13日、同年6月2日寄存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原法院司裁全卷、原法院全事聲卷【未編頁碼】)可佐。嗣經抗告人分別於114年3月21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同年6月6日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有抗告人民事異議狀、民事抗告狀上之原法院收文章(原法院全事聲卷,本院卷第5頁)可考。原法院將原處分及原裁定按系爭地址向抗告人為寄存送達後,抗告人既於8日及4日內,隨即前往繼中派出所領取並提出異議及抗告,可見抗告人辯稱:其法定代理人及員工均長時間在外開發業務,不在系爭地址辦公,難免有未能簽收或漏未簽收掛號信件而遭退回等語,並非無據,尚難徒憑相對人向系爭地址寄送律師函遭退回乙事,逕認抗告人有逃匿之虞,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⒉又抗告人既表明其於收受原處分後,除就原處分提出異議外

,亦已準備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有無買賣瑕疵乙事,進行本案訴訟(本院卷第9頁),可見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稱減少價金債權存在與否,猶有爭執,且其抗辯有無理由,仍待本案訴訟法院實質調查審認,則抗告人未與相對人聯繫賠償事宜,與債務人無端斷然拒絕給付之情形,自屬有別,亦不能以此遽謂抗告人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⒊再者,抗告人之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其支票存款帳戶亦

無拒絕往來之情事,有抗告人提出之公司資料查詢結果、票信查詢結果(原法院全事聲卷)可參;且相對人執原處分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2號受理,依該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所附抗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19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值合計已達1,593萬8,864元(原法院司執全卷【未編頁碼】);可見抗告人現存之既有財產,並無不足清償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債權之情事。

⒋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所提出之上開各項證據,尚不能釋明

抗告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抑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等導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應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盡釋明之責,尚非釋明有所不足,依照前揭說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既未能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准相對人供擔保116萬7,000元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35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均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瑞 蘭

法 官 林 孟 和法 官 鄭 舜 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賴 淵 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