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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2號抗 告 人 王詮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間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續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6日在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請求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請求繼續審判,經原法院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與抗告意旨略以:伊自111年3月3日入監服刑,未收到開庭通知,亦未委任第三人即伊父親〇〇〇為系爭事件訴訟代理人,係於113年12月間放假回家,經伊父親交付系爭和解等相關文件,始悉有該和解。又伊有為第三人即〇〇〇、〇〇〇、〇〇〇(下合稱〇〇〇等3人)之被繼承人〇〇〇投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旅行平安險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登山責任險,〇〇〇等3人業領取上開保險之保險金計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下合稱系爭保險金),自不得請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法院(按:應為「相對人之誤」)未察即撥款顯有違誤,伊得請求撤銷和解云云。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和解請求繼續審判,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規定,應自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並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〇〇〇等3人前以抗告人過失致〇〇〇死亡為由,訴請抗告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2年度上字第245號事件(下稱245號事件)受理,於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113年1月30日宣判(下稱245號判決)。

抗告人於245號事件中,業抗辯〇〇〇等3人受領之系爭保險金與相對人支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89萬元,均應自〇〇〇等3人得請求金額中扣除,並將「臺中地檢署就上開補償事件已向王詮翔求償,經原審法院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3099號返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受理後,王詮翔於111年7月6日與臺中地檢署達成和解,王詮翔同意給付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予臺中地檢署。」列為不爭執事項,有245號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115頁),足見抗告人至遲於112年12月12日245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知系爭和解暨〇〇〇等3人業領取系爭保險金之事實,亦應明瞭該和解為〇〇〇以其訴訟代理人名義代理成立。乃抗告人迄於113年12月25日始具狀請求繼續審判,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請求自不合法,遑論抗告人係迨至114年3月18日提起抗告時,方以不知系爭和解為由請求繼續審判。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請求不合法,以原裁定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李佳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佳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