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抗 告 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再抗告,除應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