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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78號再 抗告人 張德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聲請再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7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年8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13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13頁)。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415至421頁),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