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3號抗 告 人 鍾金洪相 對 人 晶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宥龍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變更為新臺幣234萬5,492元。
三、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518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案號:苗栗地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720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此卷宗下稱執行卷)。惟伊已依系爭筆錄,向苗栗縣政府申請回填坐落○○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字號113年1月3日113年大複測字第0006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D部分水池(下合稱系爭水池),迄未獲准許,且因抗告人仍拒絕提出系爭筆錄所載必要文件,致伊未能如期回填系爭水池,伊未違約,無須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並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苗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200號;下稱異議之訴)。茲為免伊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裁准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抗告人意旨略以:相對人迄未依系爭筆錄所載期限(民國114年2月28日前),回填系爭水池,伊乃依系爭筆錄,聲請執行回填系爭水池,並執行違約金債權300萬元,均有憑據。又回填系爭水池之回復原狀,與拆除房屋迥異,且系爭土地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繼續執行回填作業,並無所謂難以回復原狀之可言;況若不繼續執行,系爭土地仍因違規使用而遭列管,影響伊使用或處分。而金錢債權執行部分,伊僅執行相對人之銀行存款,難認相對人有何難以回復損害。縱有停止執行回填系爭水池之必要,供擔保金額應以相對人免於支出回填費用460萬7,000元為計算基準。原裁定未審酌有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其酌定擔保金額亦有前開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所謂必要情形,指除停止執行外,當事人將受不能或難以回復之損害。有無必要情形,法院於決定時應斟酌前開聲請、訴訟、請求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所稱事實,有無虛冒;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債務人或第三人勝訴時,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情事。經查:
㈠抗告人以系爭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回填系爭水池,並
執行違約金債權300萬元,經苗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扣押相對人之台中銀行竹南分行、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存款各11萬1,795元、38萬4,163元;嗣經苗栗地院認相對人已提起異議之訴,而以原裁定准相對人以80萬元(違約金300萬元加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18萬6,490元,於異議之訴辦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抗告人擔保後,於異議之訴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執行卷,核閱屬實。
㈡系爭土地既屬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見執行卷第21-28頁),
則回填系爭水池,應以合法取得土石方回填,並涉及整坡作業、邊坡保護措施設置,乃至於攸關周邊鄰地農業經營環境、農地利用、公共安全、住家安寧,暨灌溉排水系統等環境衛生影響評估,應由土地所有人於整坡作業前提出作業申請書、經營計畫書,如申請人非土地所有人者,尚應提出土地所有人所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並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進行整坡回填作業,此觀苗栗縣政府114年2月11日府農農字第1140029381號函(下稱縣府函;見原審卷第29頁),即可明瞭。
㈢再觀諸縣府函記載,可知相對人於系爭筆錄作成後次月,隨
即於113年9月24日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系爭水池以土地方回填事宜,嗣經苗栗縣政府以縣府函覆稱:申報書內容不完整,而不予受理,並曉諭申請整坡作業,須補正前述文件。相對人收到縣府函後,先後於114年2月21日、同年3月6日委請律師,函知抗告人委任律師,請求協助補正前述文件;其間,
抗告人僅於114年2月24日委請律師覆稱並指摘相對人卸責意旨,惟迄未協助提供前述文件等情,此有相關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存參(見原審卷第31-36頁)。準此以觀,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拒絕提出系爭筆錄所載必要文件,致伊未能如期回填系爭水池,伊未違約,而提起異議之訴(見原審卷第13-19頁),經核尚非法律上顯無理由,揆諸前開說明,其主張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即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否認其必要性,即非可採。
㈣相對人本於異議權而提起異議之訴,其目的乃在於排除抗告
人聲請執行回填系爭水池及給付違約金300萬元,是其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利益,應以其免於支出回填系爭水池及給付該違約金,參酌抗告人所提辰政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水土保持計畫服務費用明細表、益順心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核算出回填系爭水池費用共460萬7,000元(見本院卷第41-43頁),再加計前開違約金300萬元,以上合計760萬7,000元。而異議之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參酌司法院頒佈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訴訟程序審判事件之辦案期限固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惟審酌異議之訴依通常程序審理之繁簡程度,並加計其間文書送達或其餘程序事項所可能耗費之時日,預估以6年2月為停止執行致抗告人執行延宕之可能期間。準此,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期間,抗告人可能遭受損害額為234萬5,492元(計算式:7,607,000×年息5%×6年2月=2,345,492;元以下4捨5入)。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依相對人聲請,於異議之訴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於法洵無不合,僅所命供擔保金額80萬元,尚未有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至於原裁定雖未及審酌回填系爭水池費用,而核定擔保金額不當,惟此仍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故毋庸就該部分廢棄原裁定,爰依前述說明變更擔保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