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4號抗 告 人 廖秉豐相 對 人 何俊澄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執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35號(下稱一審)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68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其共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35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總面積121.55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及其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增建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變價分割,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以系爭增建物不明確,無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系爭增建物之變價拍賣。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12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99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依法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一審判決主文僅提及增建,未載明增建之面積、地點,亦無測量成果圖,一審雖有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但測量結果不正確,系爭增建物範圍不明確,無執行名義,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系爭增建物變賣部分撤銷。
三、相對人則以:系爭執行名義所載變價分割之標的係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一審卷第109頁所附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復丈成果圖)已明確標明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且分別標明面積、範圍及地點,系爭確定裁判並認定系爭增建物屬依附於原有建物而未具獨立性之附屬建物,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屬兩造所共有,故執行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變價分割系爭增建物,並無違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四、按強制執行,依確定之終局判決執行名義為之。關於強制執行事項及範圍發生疑義時,執行法院應調閱卷宗,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㈡亦有明定。
五、經查:
(一)系爭一審判決主文為「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三三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及其上同段〇〇〇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面積一二一‧五五平方公尺之房屋暨其增建部分,均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等語,有該判決可稽,亦即系爭執行名義應予變價分割之標的係指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而系爭一審判決主文關於「增建部分」雖未具體載明,亦無圖說,但變價分割之標的顯然有包括系爭增建物,堪先認定。
(二)細繹系爭一審判決理由三、㈡、1業已載明:「1、…其上有系爭房屋,建物主體結構為2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3樓為鐵皮加蓋增建部分,其餘空間為鐵皮加蓋供停車使用,而系爭土地四週建有圍牆,系爭房屋前方右側及左側圍牆上亦搭建鐵皮及窗戶等情,已據本院囑託中正地政指派測量員於110年9月28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中正地政測量員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95~101頁、第107~109),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等語,且觀諸系爭復丈成果圖所示(見系爭一審卷第109頁),可知地政機關業已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分別測量標示,應認系爭增建物之面積,及包括系爭房屋之範圍均已記載明晰。
(三)再依系爭一審判決理由三、㈡、2記載「2、…但系爭房屋前經被告廖秉豐等2人聲請本院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份之價值,合法建築部分為625000元,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為130萬6000元,此有佳宏估價報告在卷可憑(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2頁),可見系爭房屋目前仍有193萬1000元之經濟價值存在,並非毫無經濟價值之老舊殘破建物,…」等語,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可知系爭一審承辦法官囑託不動產估價師鑑價之標的係以系爭復丈成果圖為準,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且鑑價單位亦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分別鑑估價值在案。
(四)據上,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載「增建部分」,雖有不明瞭,但依該判決所附理由,可知系爭增建物連同系爭房屋之範圍詳如系爭復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增建物各層面積亦已詳載於系爭復丈成果圖「增建面積」欄,並囑託鑑價單位分別鑑估價格在案,且依系爭一審判決主文所載,應予變價分割之標的包括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判決理由與主文並不相牴觸。則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自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就系爭房地及系爭增建物而為執行。抗告意旨稱:系爭增建物範圍不明確,無從依系爭一審判決執行云云,要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併就系爭增建物執行變價分割,並無不合,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並予以維持,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