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王柏淋相 對 人 林荏榆
廖昭君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922號裁定,准伊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68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伊事後並已遵期對相對人提起撤銷贈與、及撤銷信託行為之訴訟,由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707號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系爭本案訴訟與「給付之訴」具高度關聯性,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卻以伊提起之本案訴訟,並非給付之訴,難認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為起訴,而於114年2月18日以11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8號裁定,准相對人撤銷假扣押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對原處分聲明異議後,原法院仍於114年5月21日以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0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下稱原裁定)。然系爭本案訴訟之目的,最終仍在實現伊之金錢請求,且為保全債權之必要手段,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逕認伊提起之本案訴訟非給付之訴,而撤銷伊聲請之假扣押,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未於期間內起訴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4項定有明定。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依此文義,假扣押係以保全金錢請求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假扣押之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以請求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之給付之訴為限,至於確認之訴、形成之訴及非以金錢給付或得易為金錢給付為內容之給付之訴,均非假扣押所欲保全之本案訴訟,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可供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林○○、沈○○共同簽發、面額680萬元
之本票乙紙,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508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伊並據此查封林○○名下之不動產,林○○雖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經原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646號判決敗訴確定。伊事後查詢發現,原登記於林○○名下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贈與相對人林荏榆;再於113年1月29日信託登記予相對人廖昭君。上開贈與及信託行為,均已損害伊之債權,因而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聲明請求:⒈林荏榆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9日所為之信託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林荏榆、廖昭君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9日以信託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林○○就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⒋林○○、林荏榆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3年1月23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此有抗告人之民事起訴狀在卷可按(附於原法院113年度裁全聲字第174號卷內)。
㈡經核,抗告人之前開起訴之聲明,乃請求系爭不動產原狀之
回復,自屬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目的為避免相對人再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非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自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之假扣押聲請要件,無依假扣押程序保全強制執行之餘地。茲抗告人既未遵期提起合於假扣押要件之給付之訴,原處分以抗告人未遵期起訴,撤銷假扣押,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孫銘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