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 徐森安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財政局法定代理人 游麗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執行程序提出異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該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以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3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後,即長期占有居住使用坐落原臺中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門牌號碼原臺中縣○○鎮○○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嗣遭相對人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伊已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而依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確定判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無民法第767條請求權,且相對人之請求權早於70年12月15日即罹於消滅時效,上開確定判決並不合法,依憲法第10條規定,伊有占有居住系爭土地之自由,公務員行使詐欺與脅迫手段,強行拆屋還地侵奪後並於15年來扣薪,有違憲法第24條,爰聲明異議及提出抗告等語。
貳、強制執行事件之當事人,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應為如何之執行,則依執行名義之內容定之;至於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執行法院無審認判斷之權。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376號原判例、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本院查:
一、相對人持原法院核發之原法院99年10月4日中院彥民執99年度司執酉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8號、本院98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暨原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272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4711號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核發扣薪命令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證據資料可稽。
二、依上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人為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債務人為抗告人。而原臺中縣政府以其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抗告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爲由,訴請拆屋還地,並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原臺中縣所有,原臺中縣政府為管理機關,系爭房屋自51年1月起設籍課徵房屋稅,抗告人於80年8月10日向第三人蔡○○、蔡○○購買系爭房屋,抗告人雖於80年11月8日以每年土地申報價5%之租金,向原臺中縣政府承租系爭房屋,然續租至89年12月31日止,即未再承租,原臺中縣政府以系爭土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暨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有理由,抗告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年度上字第218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事件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按。是抗告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相對人非土地所有權人,並無民法第767條請求權,核與上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符;且抗告人於該事件亦未為時效抗辯,抗告人該部分所陳,難認有據。
三、至於抗告人主張其係遭相對人詐欺而為承租之意思表示,已依法為撤銷承租之意思表示,此為實體上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抗告人應另循途逕解決。
四、綜前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無錯誤。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乃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郭玄義法 官 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郭蕙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