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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8號抗 告 人 陳鈺琪相 對 人 田炳健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全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假扣押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當否。查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467號裁定准許(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具狀敘明抗告理由,而相對人亦於民國114年7月11日具狀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2月24日10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區○○路與○○路0000巷口處,因過失不慎致伊騎乘機車為煞停閃避抗告人之系爭車輛而自摔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於當日至醫院急診,經診斷後發現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蓋挫傷等傷害,醫囑建議休養2周,嗣因持續行走及蹲踞困難,經回診以核磁共振發現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内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與右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而以手術治療及護具使用,手術後之恢復期需要約9個月,則依系爭傷害治療所需花費、恢復期間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等,且依交通事故鑑定結果意見,認抗告人為肇事主因,是抗告人所需賠償金額顯然不低,詎抗告人事發後迄今不聞不問,並於偵查庭外嗆聲車子不是抗告人的,抗告人也沒有工作更沒有財產,顯有脫產動機;又抗告人於112年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8萬7000元,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亦僅有2分之1,為免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

三、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次因,然其主張和解金額高達223萬元,請求金額顯然逸脫合理之協商基礎,從而,兩造未能成立和解,並非伊無彌補損害之誠意。再者,本案將來是否進入強制執行程序仍屬未知,現階段伊對名下不動產並無變賣、贈與、移轉或其他足認其有隱匿、脫產意圖之具體行為,即使將來啟動強制執行程序,則無論標的物為單獨所有或與他人共有,均須依法定程序進行,故不動產與他人持分並非執行障礙之事由。況,伊並無其他債務存在,雖伊無提出其他非瀕臨無資力狀態之事證,縱然伊名下不動產之權利範圍僅2分之1,仍足以使本案債權受足額清償,自不應以伊名下之不動產係與他人共有而認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執行甚難之虞。另,相對人縱得以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假設語氣),然法院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係以相對人因假扣押可能蒙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實務向來慣行命相對人提供請求金額3分之1為擔保金額,原處分僅命相對人提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金額即得為假扣押,對伊而言難為公允。原處分准予本件聲請,原裁定駁回伊異議,應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加以釋明;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並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7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於非交易型之侵權紛爭,債權人主張其因債務人不法侵害其權益,致受有損害,應由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法院非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債權人之釋明責任,並於綜合債權人難以查知無交易往來之債務人財產、債權人曾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遭斷然堅決拒絕、債務人應負賠償責任之可能性甚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金錢請求尚稱相當、債務人現有財產未遠高於債權人請求金額,致債權人將來有難以獲償之虞等具體情事後,認所得薄弱之心證,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即非不得准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3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前揭車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原法院113年司裁全字第1467號卷【下稱司裁全卷】附聲證一至四),堪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車禍後未積極協商和解事宜,並於偵查庭外表示車子不是抗告人的,抗告人也沒有工作更沒有財產,顯係拒絕賠償;抗告人為肇事主因,然年所得僅28萬7000元;名下僅有一坐落○○市○○區○○○街000巷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為2分之1,總額115萬元,與其請求金額仍有差距,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見司裁全卷附聲證五、原法院114年全事聲字第0號卷附附件1)。本院審酌本件為非交易型之車禍侵權事件,兩造互不認識,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情況自難以查知,依前述說明,降低相對人之釋明責任,核屬公允;再綜合相對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抗告人財產資料顯示抗告人112年度所得額為28萬7000元,及抗告人名下系爭房地設定有最高本金限額加總約620萬元抵押權,抗告人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及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已逾年餘,抗告人迄未賠償相對人等情,足使法院就相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獲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如此,且已達降低後之證明度,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薄弱之釋明。相對人並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法院自得定相當擔保,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㈢、又抗告人雖抗辯原處分僅命相對人提供請求金額10分之1為擔保金,金額過低,對其不公平云云。按法院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命債權人預供擔保者,其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雖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法院命債權人預供擔保金額之多寡,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範圍,且依據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係以抗告人駕車過失致其受有傷害,除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外,相對人亦屬刑法過失傷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參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5條規定意旨,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0分之1。基此,原處分酌定相對人供擔保金10萬元,即假扣押金額100萬元之10分之1,核屬適當。是以抗告人抗辯擔保金過低,為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有釋明,其釋明雖有未足,惟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開說明,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准相對人以10萬元供擔保後,就抗告人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及准抗告人以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或將該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並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駁回其異議,維持司法事務官之裁定,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法 官 李慧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