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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抗 告 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回復原狀,經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06號受理(下稱本案),詎承審法官潘怡學所為駁回判決有裁判脫漏之情事,伊已聲請補充判決,潘怡學法官既已作成本案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迴避。且其指揮伊變更聲明,變更後未經言詞辯論、無相對人答辯即為判決,未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定期命伊補正訴訟不備要件部分,即遽認訴訟不備要件而駁回,足見其程序上及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迴避補充判決之職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係指法官就同一事件已參與下級審之裁判,嗣後不得再參與上級審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9號裁定同此意旨),若係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自不在該款迴避原因之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裁定同此意旨)。潘怡學法官固已作成本案判決,惟就抗告人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係在同一審級前後參與本件訴訟,並非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抗告人據此聲請迴避云云,顯然於法不合,要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裁判先例同此意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後段即明。經查,當事人未就其聲明欲達成之訴訟目的為法律上完整陳述時,甚且聲明不當時,審判長本即應行使闡明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同此意旨)。抗告人上開所指迴避事由,無非不滿法官指揮訴訟程序之進行,其認法官有所偏頗,屬其個人之主觀臆測,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不合,尚不得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至抗告人泛稱潘怡學法官未定期間先命其補正回復原狀不備要件云云,惟另案判決係為實體判決,非以抗告人之訴欠缺訴訟要件而裁定駁回(見原審卷第19至26頁),此部分主張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亦無足採。又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件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交誼或隙怨,或其他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客觀事實。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要件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