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再 抗告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繳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聲明不服者,為再抗告,除應依法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其代理人。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再抗告之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民事異議狀」,因其本案訴訟事件屬於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事件,再抗告人不服該裁定,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再抗告人已提起再抗告,惟未據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其一,即駁回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