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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9號再 抗告人 朱松龍

朱瑞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松輝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訴訟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16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同月22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月28日對再抗告人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補正,有收狀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抗告人具狀先稱本件訴訟標的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按新臺幣165萬元核定(按:依法得上訴第三審),復稱本件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確係依法聲明異議而非視為再抗告,本院應撤回補正通知云云,其主張前後矛盾,要無可取。遑論,本件並無依法得為異議之情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法 官 施懷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洪鴻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