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1號抗 告 人 楊姍錡
黃郁喬
楊華誌視同抗告人 楊寶宸相 對 人 楊吳奈美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提存事件(下稱系爭提存事件)受擔保利益人○○○(下稱○○○)之全體繼承人即:抗告人楊姍錡、黃郁喬、楊華誌(下稱楊姍錡等3人)及視同抗告人楊寶宸(與楊姍錡等3人合稱楊姍錡等4人)為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准予返還該提存事件之部分擔保金,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楊姍錡等3人提起抗告,依上開規定,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同造未抗告之繼承人楊寶宸,爰併列之為抗告人。
貳、實體方面: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伊前依原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民事裁定(下稱31號裁定),提存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聲請就○○○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系爭提存事件受理在案;嗣31號裁定經本院110年度家抗字第14號裁定(下稱本院14號裁定)廢棄,伊提起再抗告,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抗字第881號裁定(下稱最高8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31號裁定已確定失其效力,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處分復經撤銷而終結。經伊定期催告楊姍錡等4人行使權利,黃郁喬雖於期間內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訴訟(案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4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1143號事件),然請求金額僅21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212萬4,604元本息),就其餘擔保金並未行使權利,伊遂聲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然原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伊之聲請(下稱原處分),伊不服而聲明異議,經原裁定就原處分駁回准予返還623萬8,015元(下稱系爭擔保金)部分廢棄,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郁喬既已提起1143號事件之請求,可認已行使權利,則參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需行使權利即可排除擔保金返還,未要求行使權利金額須等同或高於擔保金額,原裁定以黃郁喬未就系爭提存事件之全部擔保金900萬元提出請求,率謂黃郁喬就系爭擔保金未行使權利,而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處;又因假扣押所生實際損害金額應經法院審理後始可確定,不應由受擔保利益人單方主張即可限縮,原裁定顯然混淆行使權利及勝訴金額預測,致使擔保利益未獲完整保障,有違擔保制度之目的;另原裁定以審理期限推估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推估總損害金額,以作為返還標準,亦與民事訴訟中損害實際發生與認定原則不符,自應以實際審理結果為準,原裁定顯有上開違誤,遽行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顯與法律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處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受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法院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18號、91年度台抗字第2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相對人前依31號裁定為○○○提存900萬元擔保金後,聲請對○○○
之財產為假扣押,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查封○○○之財產,惟31號裁定嗣經本院14號裁定廢棄,經相對人提起再抗告後,復經最高8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執行法院乃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執行處分,有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提存書、本院14號裁定、110年8月20日中院麟民執109司執全丑字第440函、3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憑(見司聲卷第9、11至17、47、135至137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原法院109年度存字第1565號、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40號、109年度家全字第31號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㈡又○○○於000年0月00日死亡,相對人於113年6月21日以大里永
隆郵局第000116號存證信函催告○○○之繼承人即楊姍錡等4人於函到21日內行使權利,楊姍錡等4人至遲於113年6月26日前已先後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上揭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按(見司聲卷第19至25頁)。再黃郁喬業已對相對人提起1143號事件,請求相對人賠償黃郁喬及其他繼承人因前開假扣押所受損害,亦經本院職權調閱1143號事件卷宗查核無訛,然參見黃郁喬所為起訴聲明,乃請求相對人賠償212萬4,604元本息(見1143號事件卷第11頁),顯低於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存900萬元擔保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郁喬就超過前開請求之本金及利息部分之擔保金額未行使權利。再參以黃郁喬所提前開起訴聲明請求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可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審酌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至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6年),據此核計黃郁喬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276萬1,985元(即212萬4,604元,再加計1143號事件辦案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63萬7,381元【計算式:2,124,604元×5%×6年=637,3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楊姍錡等3人雖辯稱: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未要求行使權利金額須等同或高於擔保金額,原裁定率謂黃郁喬就系爭擔保金未行使權利,而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違誤之處云云。惟查,觀諸黃郁喬所提113年3月27日民事起訴狀所載起訴聲明為:「被告(即楊吳奈美)應給付黃郁喬及其他繼承人212萬4,6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請求範圍敘明損害範圍為:⑴支出銀行本金及利息163萬1,634元、⑵○○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價費用7萬元、⑶○○建築師事務所之鑑價費用3萬0,970元、⑷○○○○法律事務所之請款單39萬2,000元等情(見1143號事件卷第11、15至16頁),足見楊姍錡等3人斯時並未就系爭擔保金合法行使權利,依前揭說明,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楊姍錡等3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取。
㈢基上,則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900萬元,超過抗告人前開行
使權利金額276萬1,985元部分,應認為抗告人未行使權利,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623萬8,015元,計算式:
9,000,000元-2,761,985元=6,238,015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至楊姍錡等3人辯稱:假扣押所生實際損害金額應經法院審理
後始可確定,非伊等單方即可限縮,原裁定混淆行使權利及勝訴金額預測,致使擔保利益未獲完整保障,有違擔保制度之目的;且原裁定以推估方式計算總損害金額,亦與民事訴訟中損害實際發生與認定原則不符云云,然黃郁喬既於1143號事件中主張其因假扣押不當而受有損害,損害數額為212萬4,604元本息,該事件縱獲全部勝訴確定,黃郁喬至多僅能取得212萬4,604元本息之損害賠償債權;另因該遲延利息之損害債權,因尚未確定,法院自僅能以推估方式確認其數額,楊姍錡等3人此部分所辯,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900萬元,除其中276萬1,985元部分,因抗告人業已於催告期間屆滿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相對人。是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就原處分駁回准予返還相對人系爭擔保金部分廢棄,並准予相對人此部分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上開准許返還系爭擔保金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吳昀儒法 官 郭玄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家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