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92號抗 告 人 阮語豔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醫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114度醫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送達於抗告人,有本院民事裁定、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等情,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依上開說明,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莊宇馨法 官 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為抗告,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慈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