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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劉文明相 對 人 劉文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再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返還借款事件{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經苗栗地院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作成判決(下稱甲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惟因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7、10、13款等再審事由,抗告人於不變期間30日內對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再字第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原裁定與法不合,故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就尚未確定之判決,當事人應循上訴程序以謀救濟,不得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已對甲判決提出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字第571號受理,甫於114年4月15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在案(下稱乙判決),有乙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7-80頁)。而抗告人在甲判決尚未確定前之113年10月2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原審卷第13頁之收狀章),則是對尚未確定之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原法院以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