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再抗告人 劉文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應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再抗告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者,抗告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再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甚明。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代理人,復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經本院於114年6月6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6月1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再抗告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暨其附件可稽,依前開規定,其所為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再抗告人雖於114年6月16日對本院114年6月6日補正裁定另提出聲請再抗告狀,惟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亦無從異議,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