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文華間請求返還借款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本院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民國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人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應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114年6月24日114年度抗字第203號裁定,在114年7月2日具狀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