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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7號抗 告 人 施宜均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相 對 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複 代理 人 張珮瑩律師(已於民國114年6日18日終止委任)相 對 人 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正忠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總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泰安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江家福,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江家福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舞動陽光股份有限公司之原名稱為舞動陽光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變更為目前公司名稱(下稱舞動公司),業據抗告人提出臺中市政府114年6月10日函暨所附該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03-108頁),是抗告人聲請更正該公司名稱,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於112年8月25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其子〇〇〇前在舞動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游泳池發生溺水情形,詎舞動公司所聘僱之救生員未即時施救,致〇〇〇因該意外經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舞動公司有向泰安臺中分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安臺中分公司給付保險金(下稱原訴)。抗告人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提起備位之訴,主張舞動公司就系爭事故應依系爭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倘認應先行確認其對伊應負之賠償金額,而認伊之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伊依系爭規定請求舞動公司損害賠償,並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泰安臺中分公司將於舞動公司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範圍內之保險金直接給付伊(下稱追加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舞動公司提起追加之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3至6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另泰安臺中分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復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對該公司起訴,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自無庸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則原訴亦不合法為由,爰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原訴及追加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請求本院廢棄原裁定。相對人則均答辯聲明:抗告駁回。

三、關於泰安臺中分公司有無當事人能力部分: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亦不問當事人就此有無爭執,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已認定系爭保險契約係由泰安總公司與舞動公司所簽立,泰安總公司始有決定是否理賠之權限,而泰安臺中分公司僅係單純提供收受理賠文件之處所。抗告人提起原訴,既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泰安臺中分公司理賠,自難認該公司係因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而涉訟,該公司即無當事人能力等情。依上說明,原法院就此自應向抗告人闡明,並命其為適切之補正。惟原法院未為闡明,逕以泰安臺中分公司不具當事人能力,抗告人復於原法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仍堅持對該公司起訴,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法補正,自無庸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為由,認原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有未洽。

四、關於追加之訴是否合法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查泰安臺中分公司雖不同意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見原法院卷第89、104頁),然經核原訴及追加之訴,均基於系爭事故及系爭保險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堪認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具有關聯及共同性,且得使用原訴之證據資料,該兩訴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可相互為用,俾該兩訴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既符合訴訟經濟,亦可防止發生裁判歧異。又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時,原法院就原訴尚未行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業據本院核閱原法院卷宗無訛,是准許抗告人提起追加之訴,並無害於泰安臺中分公司程序權之保障。是以,倘原訴嗣經抗告人依法補正而為合法,則其所提追加之訴亦應認為合法。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葉仲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