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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09號抗 告 人 王正宗相 對 人 林黃惜代 理 人 施廷勳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為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通行及使用存有爭執,經相對人訴請確認通行權存在及請求設 置管線,現由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前以原法院000年度裁全字第000號裁定主文第1項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及第三人王勝發(下稱抗告人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000年度執全字第000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名義主文第2項部分係關於同段000地號土地之執行,不予贅述)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9月15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等2人於本案訴訟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容忍相對人或其使用人通行系爭土地,且不得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礙人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碎石級配(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詎相對人逾越系爭執行名義範圍,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伊向原法院聲請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惟遭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聲請,乃請求執行機關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意思表示;聲明異議,乃對執行機關所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請求其變更或撤銷之意思表示。所稱「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倘對於整個執行名義而非僅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異議,必待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最高法院000年度台抗字第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相對人於111年9月15日持系爭執

行名義對抗告人等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11年9月15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等2人依系爭執行名義之內容履行;相對人於111年10月間,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經抗告人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相對人雖於111年10月24日具狀表示其已剷除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水泥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惟復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抗告人於113年12月5日再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為鋪設碎石級配,原法院則於114年4月11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及聲請等情,有相對人111年9月15日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原法院000年度裁全字第000號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原法院提存所111年9月14日彰院毓(111)存字第000號函、系爭執行命令、抗告人111年10月12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照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0月18日函稿、相對人111年10月24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照片、抗告人113年12月5日民事聲明異議狀及所附照片、相對人113年12月16日民事陳報狀可稽(見原法院111年度執全字第151號卷,下稱執全卷,第7至37頁、第91頁、第95至96頁、第105至107頁、第113頁、第125至127頁、第171至173頁、第181至183頁),堪信為真實。

㈡相對人雖主張: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抗告人

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云云(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惟查,原法院以000年度訴更一字第00號判決主文第1項諭知「確認相對人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第2項諭知「抗告人等人應容忍相對人於前項通行權範圍內之土地開設道路及面積110平方公尺部分鋪設柏油路面、其餘部分鋪設碎石級配,並不得有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相對人通行之行為」,經提起上訴,現繫屬本院000年度上字第000號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案訴訟尚未確定等情,有原法院000年度訴更一字第00號判決、裁定及歷審裁判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03至113頁、第131頁)。

是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相對人此節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原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

用地,原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第三人王勝發及王新貿前就上開3筆土地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原法院000年度訴字第00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程序中,衡酌分割方案之妥適性,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綜合考量,規劃留設分割後之系爭土地及同段000地號土地等2筆土地為6米寬私設道路,供上開3筆土地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人對外通行至彰化縣和美鎮太平路等情,有該判決可參(下稱000號判決,見原法院111年度裁全字第000號卷第83至113頁)。彰化縣政府並容許將系爭土地作私設通路使用,以供分割後之同段000、000-0、000-0、000-0至000-00地號等00筆土地連接建築線,亦有彰化縣政府000年0月00日府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執全卷第223至226頁),可知系爭土地業經容許作為私設通路供其他建地接連建築線使用。

㈣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相對人於109年8月10日,因上開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704分之3359(約占71%);於113年11月22日,因售出上開應有部分而成為非共有人;於114年1月24日,因贈與取得應有部分65856分之600而再度成為共有人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異動索引、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憑(見執全卷第33頁,本院卷第115至116頁、第126至129頁)。相對人辯稱000號判決分割出之各筆建築用地有建築之需求,系爭土地若僅鋪設碎石級配,無法負荷工程車輛之重壓,將導致系爭土地下方埋設之各種管線破裂或斷裂,伊始於113年11月10日前後2日間,基於民法第820條規定,為鋪設柏油路面之管理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92 至94頁)。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於112年3月間即已於系爭土地鋪設柏油路面,惟不論相對人係於112年3月間或113年11月10日前後2日間鋪設柏油路面,斯時相對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逾3分之2,其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之管理行為,亦有利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通行便利與安全,符合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要件,屬執行程序外另一合法之共有物管理行為,此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分屬二事,抗告人倘有爭執,應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件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此外,就系爭土地為私設道路及鋪設柏油路面,是否會影響共有人之法定稅捐減免利益一事,依農業部(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月1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農業用地申請作非農業性質之容許使用期間,不符合農業使用之定義,無法享有土地增值稅、遺產稅或贈與稅等賦稅減免之優惠,業據彰化縣政府前揭114年2月14日函文載明,可知系爭土地無論係鋪設柏油路面、水泥路面或碎石級配,因均非供農業使用,故均無法享有稅捐減免之優惠,尚無損及抗告人之稅捐利益,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路面,屬其管理共有物之合法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分屬二事,抗告人尚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原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命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碎石級配鋪面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上開聲請雖係以聲明異議狀提出,惟性質上仍為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之聲請,原裁定關於聲明異議之記載應屬贅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高士傑法 官 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