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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 告 人 許寶禎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清家間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4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不存在事件多有表示給法官了解,本票用來有效用途使用,但土地買賣不成立,是無效本票,相對人拿來強制執行,還去拍賣抗告人共有地,登記抗告人欠相對人新臺幣20萬元,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權不存在事件(原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13號),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因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致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及文件,以釋明抗告人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等無資力情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