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6號抗 告 人 巨勝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冠英抗 告 人 鈞威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政隆相 對 人 陳珮珊
陳彩蘭洪麗夢陳聖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遲延賠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89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陳珮珊、洪麗夢及陳聖文(下稱陳珮珊等3人)於原法院以抗告人為被告,起訴主張其等購買抗告人興建之雲林縣○○鄉○○村○村00○00號、00之0號及00之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未於約定期限内完工、完成產權移轉及交屋;又公共區域地面不平整,因路面積水致相對人陳彩蘭滑倒而受傷;又抗告人於系爭房屋漏未配置漏電斷路器,陳珮珊等3人自行安裝以確保供電安全,依法請求抗告人損害賠償等情。經原法院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17日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即以彰化地院為合意管轄法院,陳珮珊等3人以系爭契約所生給付遲延賠償金等請求,自應由彰化地院管轄。兩造已約定原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與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原則相悖,爰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方法有二,一為不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另外約定無管轄權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競合之合意管轄,另一為排除原有管轄法院而約定僅以特定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即所謂專屬或排他之合意管轄,如屬後者,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有排斥其他法院法定管轄之效力。倘當事人就該合意管轄係排他的合意管轄或競合的合意管轄意思不明,宜解為排他之合意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雙方如有爭議涉訟,合意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原審卷第35、102、155頁),故兩造就系爭契約涉訟已合意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相對人住所在雲林縣,抗告人事務所設在彰化縣、彰化市,系爭房屋位在雲林縣,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2條規定,兩造若因系爭契約涉訟,雲林地院、原法院均有管轄權;倘兩造無排除其他法定管轄適用之意,實無必要合意以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上開合意管轄約定顯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合意,況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並未明示其他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屬排他之合意管轄約定。至於日後關於系爭契約涉訟應進行證據調查程序之便利與否,無從據以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五、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合意管轄僅係當事人以合意所創設之管轄權,本得再因當事人之合意而拋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351號裁定同此意旨),此與立法者基於公益考量或因訴訟性質使然,以法律規定不得由當事人任意為程序處分而無從以應訴管轄排除之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條、第26條參照),性質上究有不同,無僅因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中,有部分經當事人約定合意管轄法院,即謂該部分訴訟應與定有專屬管轄同視,進而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之適用而不許與他宗訴訟合併提起之理。再參酌民事訴訟法除於第1條至第31條,分就普通審判籍、特別審判籍、指定管轄、管轄競合、專屬管轄、合意管轄及訴訟移送等設有專節外,復於第248條前段針對「客觀之訴的合併」另規定「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尋繹其規範意旨,均側重於便利當事人訴訟之目的,並兼顧專屬管轄之公益性。當事人合併提起之數宗訴訟,雖有部分約定合意管轄法院,或所定合意管轄法院不同,然在未定有專屬管轄且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情況下,亦應允由原告得逕選擇向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無須分就各該訴訟割裂處理,方得兼顧兩造訴訟利益及節省司法資源之公共利益。
六、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提起客觀合併之訴,訴之聲明第1至3項請求抗告人分別給付陳珮珊等3人遲延違約金及安裝漏電斷路器費用;訴之聲明第5項請求抗告人給付陳彩蘭醫療費用、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第6項請求抗告人容忍修繕漏水。其中聲明第1至3、6項係因系爭契約所生爭議,聲明第5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發生地固為系爭房屋所在之雲林縣(見原審卷第9至17頁),惟兩造就聲明第1至3、6項部分業以書面合意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原審卷第35、102、155頁),且無專屬管轄或不能行同種訴訟程序之情事,相對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逕向雲林地院或原法院合併起訴。基於程序選擇權及處分權主義原則,相對人向有管轄權之原法院合併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又相對人於原審曾具狀表明原法院已就本案投入大量心力審理判斷,請求原法院續就本案為審理(原審卷第289至290頁)。然原法院未察,遽以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之約定,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雲林地院,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據,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郭妙俐法 官 廖穗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美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