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徐鴻欽相 對 人 徐玉淵
徐重堀徐成業徐清鴻徐漢成徐如川徐煥徐汝鍛徐學啟謝新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9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前項之核定,得為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請兩造針對訴訟標的價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已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次按抗告,係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依法定程式,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之裁定,於確定前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之訴訟行為,對於裁定得提起抗告之人,固以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為限,惟由當事人提起抗告者,應以他造為相對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7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列非原裁定當事人之徐學啟、謝新隆為相對人,提起抗告部分,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徐玉淵、徐重堀、徐成業、徐清鴻、徐漢成、徐如川、徐煥、徐汝鍛(下合稱徐成業等8人)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徐如常、徐炳輝、徐驪ㄦ、徐宏仁、徐屏祥、徐炳煌、徐雪麗、徐火烈、徐禮鳳、徐源、徐宏、徐明鋒、徐滄浪、張進吉、徐青森、徐重文、徐正道、徐烱晃、徐伯旭、徐超群、徐錦蒼、徐紹垣、徐紹裘、徐紹壁、徐清進、徐松暉、徐唯軒、徐滄淮、林洋正、張陳折、洪西姿、林蓉締、徐志豪、徐湘怡、徐國恩、徐晨益、陳寶雲、徐鉛堯、徐子程、徐茂翔、徐南新、徐佩樺、徐德農、徐三泰(下合稱徐如常等44人,與徐成業等8人下合稱徐玉淵等52人)與相對人謝新隆間就坐落○○縣○○鄉○○段000、000-1、000-2、000、000-1、000-2、000-3、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原法院以系爭土地之全部買賣價額,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億6,015萬5,551元,並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下稱原裁定),惟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僅各216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嗣已減縮起訴聲明,僅請求確認徐成業等8人及徐學啟(下合稱徐成業等9人)與謝新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伊之系爭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裁定以系爭土地全部買賣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相對人徐成業則以:伊對於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無意見等語。其餘相對人則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其他共有人就共有之土地全部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本案如獲勝訴判決,系爭土地所有權即應回復為原所有權人共有,則原告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所受之客觀利益,應以「單一所有權」計算,即為回復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原狀,自應以共有土地全部起訴時之客觀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據。查,抗告人起訴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徐玉淵等52人應有部分未逾3分之2,且未經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過半數及共有人過半數同意,而將系爭土地全部,以2億6,015萬5,551元出售予謝新隆,並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應屬無效。又系爭契約所載部分出賣人於簽約時業已死亡,僅由部分繼承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即無權代理於系爭契約簽名,而無權處分出售系爭土地,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徐玉淵等52人與謝新隆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是抗告人起訴目的係為確認徐玉淵等52人與謝新隆就系爭土地全部訂立系爭契約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就自己利益為請求,則抗告人所受利益,應以共有物全部即系爭土地全部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計算基準,則抗告人主張應以系爭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等語,尚屬無據。又抗告人於抗告後,雖主張徐成業等9人違反土地法第34條第1項規定出售系爭土地全部予謝新隆,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並減縮起訴聲明為請求確認徐成業等9人與謝新隆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至第199頁)。然觀諸抗告人之減縮後訴之聲明仍係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系爭應有部分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98頁),則其主張應以系爭應有部分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語,亦無可採。至抗告人雖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82號判決意旨,主張徐成業等9人與謝新隆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立系爭契約,對其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無效等語。然參諸該判決之基礎事實乃買受人得否依買賣契約請求不同意出賣之共有人移轉其應有部分,核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全部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事實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六、再查,依系爭契約所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2億6,015萬5,551元,有系爭契約附卷可憑(見原法院卷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40頁),則原裁定以買賣總價2億6,015萬5,551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萬3,73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後,嗣將其抗告之相對人減縮為徐成業等9人及謝新隆,則徐如常等44人已非屬抗告人抗告之相對人,故就徐如常等44人部分不予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張惠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