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0號抗 告 人 劉貞相 對 人 曾培霖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契約無效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04萬265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所明定。
法院所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其效力本即拘束全體當事人,縱有不利於同造當事人之情形亦同,故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適用,是以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聲明不服,並無同造當事人視同抗告之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相對人以抗告人及○○○、○○○(下稱○○○等2人)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確認契約無效等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經原法院以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37萬1,481元,並命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萬9,346元。抗告人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尚無○○○等2人視同抗告之問題,自無須列其2人為視同抗告人。又本院經通知兩造於文到7日內陳述意見,已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通知及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31、37、47頁),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不動產如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市價,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以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又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雖得據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但非當然與市價相當。倘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之市場實際成交價額,高或低於公告現值,仍應以市場實際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7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於114年3月3日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2年2月1日與○○○簽訂協議,將伊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予○○○名下。伊於105年1月26日與信義房屋簽立委託銷售契約(下稱系爭委託契約),委其將系爭房地出售,約定銷售價格為1050萬元,並由○○○在信義房屋任職之親戚○○○承辦,系爭委託契約已於同年4月20日屆滿。詎○○○等2人竟於同年5月4日擅自以886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抗告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已移轉完畢(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致伊受有損害,精神亦受極大痛苦。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㈡撤銷系爭移轉登記。㈢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返還不當得利。㈣抗告人應與○○○等2人共同賠償30萬元本息等情(下稱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可按(見原審卷9-15頁)。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05年5月4日以86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服務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見原審卷41-42頁、51頁、本院限閱卷5-6、35頁、131頁)。而按請求撤銷房屋或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回復,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實即相當於房屋或土地之交易價額。相對人上開聲明第3項,係請求回復其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涉及其聲明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效、聲明第2項系爭移轉登記是否應予撤銷,此3項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又系爭房地起訴時並無客觀市場交易價格可參考,而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鄰近之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審酌相對人係於114年3月3日提起本案訴訟,而系爭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街000○0號9樓,係於83年間建築完成,起訴時屋齡約為31年,位在為14層建物之第9層,總面積146.89㎡(計算式:層次面積100.38㎡+陽台17.94㎡+花台2.64㎡+共有部分25.85㎡+0.08㎡=146.89㎡),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5、9、35、125、131頁)。另系爭房地鄰近之臺中市○○區○○街000○00號房地實價登錄資料,該房屋係14層建物之第9層,屋齡約為31年,面積約123.37㎡,有車位,交易日期為113年12月16日,總價為1238萬元,其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10萬0,34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可按(見本院卷73頁)。衡酌系爭房地與上開鄰近房地為同一社區,有照片可佐(見本院卷75頁),且所在樓層均為9樓、屋齡相同,交通條件、周遭環境相同,建物面積亦相近,該房地之交易日期與本件訴訟起訴時間復甚為接近等情,認該房地之單價應可作為計算系爭房地市價之基礎,準此,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價為1474萬265元(計算式:100,349元/㎡×146.89㎡=14,740,2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系爭房地依公告現值、課稅現值計算之交易價額僅207萬1481元,有房屋稅籍證明書(見原審卷45頁)及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顯然低於市場實際成交價額,依上說明,應以1474萬265元為系爭房地之市價。基上,相對人之聲明第1項所涉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為886萬元,聲明第2、3項之系爭房地交易價額則均為1474萬265元,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低於聲明第
2、3項,自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市價1474萬265元,核定其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又相對人之聲明第4項係請求抗告人與○○○等2人賠償30萬元,與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不同訴訟標的,而應併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04萬265元(計算式:14,740,265元+300,000元=15,040,265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04萬265元,原法院核定為237萬1,48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依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就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其據以計徵裁判費部分亦失所附麗而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由原法院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確定後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