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3號抗 告 人 楊湄鳳即楊碧鳳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1號),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必有勝訴之望。然伊之財產已遭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伊已無可以處分之財產。且伊之身體狀況現已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致伊生活困難,而無資力繳納系爭事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否准伊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6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以前揭事由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下稱財產清單)、健康署成人預防保健服務檢查紀錄結果表單(下稱健檢表單)為證(見本院卷7-11頁)。惟觀之所得清單僅能證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然無從推知抗告人之資力全貌,自難遽予推論其已無其他可運用資金或缺乏經濟信用。再依財產清單所示,抗告人名下有1筆房屋、5筆土地及1輛汽車;佐之所得清單所示抗告人於112年度有4筆收入,其中2筆為利息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307元、7,594元,顯然其有存款可資運用,足證抗告人並非無以其既有財產籌措訴訟費用之能力。另抗告人提出之健檢表單,無法釋明其已無資力。至抗告人主張其財產已遭相對人聲請法院執行查封,致已無可處分之財產,則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不足採。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既未能釋明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依上揭說明,即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莊宇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