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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欽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佳泰相 對 人 富達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經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維持假扣押隱密性之必要,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即無須使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月16日向伊表示該公司擬增資發行80萬股,合計增資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下稱係爭增資款),伊遂於同年月18日匯款800萬元至相對人指定帳戶。然相對人迄今未依約發行新股予伊,並於同年12月22日先辦理減資,再辦理增資,並由第三人即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郁堂,以其對於公司之債權4,760萬元抵繳增資款。

是相對人已無法履行112年1月間之增資條件,將增資之股份登記予伊。經伊以存證信函多次表示撤回增資之意思,並催告返還系爭增資款,詎相對人仍拒絕返還,且於伊提起訴訟後,除否認增資發行新股一事外,並辯稱系爭增資款為注資家族企業之投資款,現營運不佳,待有盈餘後再返還云云。經查,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郁堂於112至113年間,就其名下多筆不動產,已有設定抵押權之事實。且相對人於減資後之增資,係以林郁堂的債權抵繳股款,是否確有增資款入帳,實屬存疑。再參以相對人對於伊聲請查閱公司帳冊及多次催討增資款,均置之不理,倘未准予假扣押,日後恐有難以執行之虞。伊乃聲請原法院准其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8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惟原法院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獲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四、經查:㈠就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曾於112年1月18日將系爭增資款匯入相對人帳戶,惟相對人未依約發行新股予抗告人,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請求返還增資款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匯款申請書回條、存證信函及原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2號返還增資款之言詞辯論筆錄為證,堪認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就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認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不僅否認股東會議事錄之

真正,且前經多次催告均拒絕返還系爭投資款,惟此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不足以釋明,依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⒊另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相對人於減資後再增

資,其資本總額計有8,560萬6,600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頁)。即使認為其中4,760萬元係由負責人林郁堂以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抵繳股本應予剔除,仍有3,800萬6,600元之股款,尚不能遽謂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⒋至於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之負責人林郁堂曾就個人資產設

定抵押,並提出多筆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41-67頁),然公司與負責人具有不同的人格,負責人個人之財產處分行為,與相對人本身財產得否供強制執行並無關聯,亦不能據以認定相對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⒌此外,抗告人復未能再提出其他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

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之情事,自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既未能釋明,而非釋明不足,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依上開說明,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駁回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吳伊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