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0號抗 告 人 蔡雅玲上列抗告人因曾義豐與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不服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曾義豐、嘉明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案),通知抗告人分別在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1時(下稱甲通知)、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下稱乙通知)到場為證,其中抗告人在接到甲通知前已安排於同日即114年1月21日與客戶洽商委託事宜,因該客戶年事已高,且辦理委託事項具有急迫性,抗告人已多次更改時間,擔心有損客戶權益及抗告人信譽;又抗告人有在乙通知之日期114年3月20日到場,但記錯時間且未攜帶乙通知而逾指定之當日上午10時到場,抗告人就乙通知期日,是遲到而非未到等語。原裁定未予查明即逕行裁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顯有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法院審理本案時,通知抗告人依甲、乙通知到場為證,且
抗告人有收受該二通知書等事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影卷第483、525頁之送達證書為證,堪以採認。㈡抗告人雖主張其於接到甲通知前已安排於同日即114年1月21
日與客戶洽商委託事宜云云,惟抗告人係於113年12月19日收受甲通知,距甲通知到場日期114年1月21日接近1個月時間,抗告人有充足時間可調整安排其商務事宜,惟抗告人遲至114年1月15日始以前揭事由具狀請假,原法院於114年1月20日上午10時2分通知證人助理告知如要請假,需要有合理正當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據等語,有原法院電話公務紀錄為憑(本案影卷第513頁),復經原法院通知補正請假之證明(本案影卷第527頁),抗告人乃於114年1月24日具狀表示客戶不便協助提供證明文件,懇請諒察,下次再定期傳喚,將排除一切障礙前往等語等語(本案影卷第531頁),惟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確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足認抗告人受合法甲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履行作證義務。
㈢抗告人另主張其在乙通知之日期114年3月20日到場,但記錯
時間且誤為攜帶甲通知而不知應到何法庭報到,因而逾指定之上午10時,待其抵達正確法庭時已結束開庭,故係遲到而非未到場云云,並提出原法院訴訟輔導受理號碼單為證(本院卷第11頁),惟乙通知單已指定到場時間為114年3月20日上午10時,且乙通知亦有載明「本通知書請保留於本案歷次開庭自動報到使用,或將QR Code拍照留存手機使用」等語,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本案影卷第525頁),抗告人漏未攜帶乙通知且遲到等情事,尚不能認為有正當理由而未到場。
㈣從而,抗告人既已合法受原法院甲、乙通知,其雖以前詞置
辯,惟均非正當理由,堪以認定抗告人受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三、綜上,抗告人受原法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原法院對抗告人裁處罰鍰3萬元,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林孟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何佳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