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致新機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敬琮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係相對人中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而相對人之綜甲L字第A00000-000號甲級營造業登記證(下稱系爭登記證),性質上屬於營業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屬人性或一身專屬性,可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此由相對人曾以新臺幣1,350萬元代價將系爭登記證轉讓予第三人綠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網路上有若干綜合營造業登記證買賣平台,應可明瞭。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3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伊對於系爭登記證之強制執行聲請,伊不服原處分而聲明異議,再經原法院以原裁定駁回伊異議,均有違誤。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以滿足債權全部或一部清償為目的,得為執行標的之其他財產權,須為獨立之權利,得單獨處分,須具有財產價值,並須得讓與,始足當之。如非獨立之權利,而不得單獨處分,或無財產價值,或不能讓與或由他人行使,即無從換得價金,清償債權,自不得為執行之標的(楊與齡著強制執行論第557-558頁、張登科著強制執行法第424-427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7年度建字第13
3號確定判決、109年度司聲字第72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之系爭登記證,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6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見原審卷第28、33頁)。
㈡惟營造業非經許可,領有登記證書,並加入營造業公會,不
得營業;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領有相關土木等證書,修習相關課程,具2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工程人員1人以上,及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營造業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6個月內,檢附營造業法第15條第1項各款所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造業登記、領取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始得營業,營造業法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規定,可知主管機關核發營造業登記證,僅在證明業者具有從事營造業之資格,性質上屬行政處分之證明文件,非以營造業登記證授與財產權;營造業者取得此登記證,雖可執以營業獲得利益,然僅屬行政上之反射利益,尚難逕認營造業登記證本身具有獨立財產價值(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40號、113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再觀諸營造業法第16條明定營造業名稱、負責人、營造業類
別及營業項目、專任工程人員、組織性質、資本額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及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營造業法第54條規定使用他人之營造業登記證書,或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交由他人使用經營營造業業務者,應處以罰鍰,並廢止營造業許可,益徵營造業登記證本身無從與取得該登記證之營造業分離而獨立處分,自不得以營造業登記證為強制執行之標的。
㈣就營造業登記證可否單獨供強制拍賣之標的及承受人有無資
格限制等疑義,前經原法院向內政部國土管理署(即改制前內政部營建署)函詢,亦經該署以112年10月17日函覆稱:有關營造業登記證所表彰之權利、價值,是否單獨為強制拍賣之標的,前經內政部101年10月5日內授營中字第1010315697號函釋在案,而該函釋意旨略以:實務上營造業真正價值在於該營造廠商工程實績、施工品質、組織規模、管理能力、專業技術研究發展及財務狀況等,至於營造業登記證本身僅為該營造商之資格證明文件,類似自然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為免產生困擾及後續爭議,建議不將營造業登記證書作為強制執行拍賣標的物(見原審卷第30頁)。爰此,主管機關亦認營造業登記證僅屬資格證明文件,不具有獨立財產價值,不得單獨供作強制執行標的,與本院前揭認定,尚無不合。
㈤另所謂營業權,係經營者各種權利與利益之泛稱(如設備、資
財、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等),此種權利與利益雖得以其個別之權利與利益為執行之對象,但營業權本身究非獨立與具體之權利,自不能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司法院第21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民事廳研究結果參照)。爰此,抗告人主張系爭登記證屬可執行之營業權,亦無依據,要難採認。㈥至於抗告人主張營造業登記證有買賣之情,縱然屬實,未據
抗告人提出主管機關核准買賣轉讓登記之證明文件,自難肯認系爭登記證可供作強制執行之標的。
四、綜上所述,系爭登記證不得供作強制執行標的,司事官以原處分否准抗告人執行系爭登記證之聲請,及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法 官 陳正禧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林玉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