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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114 年抗字第 2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34號抗 告 人 王全中 住○○市○○區○○區○路00號(指 定送達處所)相 對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區○路00號0樓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返還公司印鑑章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3月31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公司登記代表人於114年5月23日均登記為林岱宗,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中市政府114年5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98060號函、114年5月23日府授經登字第11407298070號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8頁、第71至84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負責人期間,受相對人委任保管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印鑑大章(下稱系爭印章),惟系爭印章重刻費用為400元(計算式:200元+200元),相對人如獲勝訴判決所能獲得利益為400元,原裁定認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計算式:165萬+165萬)不當,爰提起抗告,求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返還印章之訴,係以印章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印章係作證明之用,其返還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返還印章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且訴訟標的不涉及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自屬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24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印章(見原法院卷第12頁、本院卷第56頁),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參以相對人陳稱:目前已辦理變更登記印鑑完畢,相對人已有新的印鑑章,故相對人領取存摺內存款,不需使用系爭印章;惟為免抗告人仍持系爭印章對外代表相對人提起訴訟、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及在文書上用印,仍有起訴請求返還相對人持有系爭印章之必要(見本院卷第57頁);抗告人則陳稱:林岱宗非相對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故抗告人持有之系爭印章,無法交接給林岱宗(見本院卷第58頁),是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印章,係為免抗告人繼續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或訴訟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相對人如獲勝訴,其因此可得受之客觀利益,尚非得以估算,而無從核定,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又相對人為不同法人,有公司登記事項表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至11頁),故返還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各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計算式:

165萬+165萬)。抗告人主張此部分應以重刻印章費用400元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見本院卷第58頁),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萬元,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萬元,並據以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0,110元,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吳崇道法 官 高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溫尹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返還公司印鑑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