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41號抗 告 人 江玉英代 理 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法定代理人 周俊銘代 理 人 許立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萬7484元。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615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業以民事抗告狀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為裁定前已通知雙方到場陳述意見,有調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9-52頁),是已賦予雙方陳述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請求抗告人騰空、遷讓返還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下分以地號稱 之,合稱系爭土地)之房屋,自應以房屋交易價額核定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換算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而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復為同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又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所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至於起訴後所生者,因於起訴時尚無從確定其數額,不予併算」,可知修法後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前所生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因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四、經查:㈠相對人起訴主張抗告人占有使用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無權
占有中華民國所有,由伊所管理之系爭土地,而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拆除上開建物並返還土地,及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1-16、73-75頁)。嗣另主張上開建物為伊建造之警察宿舍,伊亦為上開建物所有權人,抗告人配偶○○○因職務配住上開建物而成立使用借貸關係,因○○○已死亡,使用借貸目的已消滅,抗告人並無占有之權源,請求抗告人返還上開建物及坐落之土地(見原審卷第91-95、190頁)。其聲明迭經變更,最終聲明求為判命抗告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房屋(編號A部分面積18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23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3120元(見原審卷第314頁)。
㈡原審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抗告人自
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相對人,並給付相對人9萬6816元本息,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2496元;另駁回相對人其餘請求。抗告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上開命其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之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見本院114年度上字第336號卷第7頁),其上訴利益即係免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所受之客觀利益。此項免於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利益,與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時可獲得之利益不同,原法院以系爭房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占用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8平方公尺及編號B所示占用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而依房屋坐落之0000、0000-0地號土地價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萬4277元、7萬7800元,據以核定抗告人之上訴利益為558萬6986元,無異於以建物占有人可獲得使用土地之利益,作為計算抗告人之上訴利益,尚有未洽。
㈢原審判命抗告人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
房屋騰空返還予相對人,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請求遷讓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上訴人此部分上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而系爭房屋係屬公有眷舍,無稅籍資料、建物登記謄本及市場交易價額可考,審酌系爭房屋為水泥磚造平房(見原審卷第39-43、5
5、285頁),面積68平方公尺,使用年數已逾52年(見原審卷第61、93頁),依臺中市房屋標準單價表所載,第3類加強磚造一層建物每平方公尺造價為3,680元,再依臺中市房屋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所示,加強磚造建物耐用年數52年,每年折舊1.38%,殘值率28.24%,房屋建築年數如已屆最高耐用年數而仍繼續使用者,自屆滿耐用年數之次年起不再計算折舊,因系爭房屋已屆最高耐用年數,其所餘殘值應為7萬668元(計算式:3,680元/平方公尺×68平方公尺×28.24%=70,6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是關於返還房屋部分之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萬668元,再加計原審判命抗告人給付之起訴前不當得利金額9萬6816元(至於起訴後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毋庸併計),本件上訴利益價額應核定為16萬7484元(70,668+96,816=167,484),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15元。
六、綜上所述,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萬7484元。原裁定核定抗告人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58萬6986元,並據以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10萬354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並核定本件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自明。抗告人提起本件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抗告人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劉惠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